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40
號、第8841號、第126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凱犯傷害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政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黃政凱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古都大舞廳之副董事長, 於民國113年1月13日4時7分許,因與古都大舞廳員工發生爭 執,經亦為古都大舞廳之員工黃炳勳上前勸阻,黃政凱竟即 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黃炳勳,致黃炳勳受有左側頭部挫 傷併頭暈之傷害
㈡黃政凱於113年1月13日4時30分許,在古都大舞廳處,因古都 大舞廳員工陳美惠阻止其拋擲盆栽,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 毆打陳美惠,致陳美惠受有左側小腿踝部(內踝、外踝及後 踝)骨折、臉部挫傷併上唇擦挫傷、胸部、上腹部、下背部 及臀部挫傷之傷害。
㈢黃政凱與甲○○為表兄弟,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政凱與甲○○2人因對黃政凱於古 都大舞廳之職權範圍有所爭執,黃政凱因而對甲○○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113年2月15日9時40分,持鐵條毆 打甲○○,導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左手肘擦傷、雙
手擦傷之傷害。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黃政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炳勳、陳美惠、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
㈢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古都大舞廳監視器照片3份。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政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3罪 )。被告與犯罪事實㈢之告訴人甲○○具有表兄弟關係,而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前開 犯行固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該 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前揭罪名論處。被告所犯前 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88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 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 ,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滿1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3次傷 害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3人造成之身心影響程 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斟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表示意欲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然經本院兩度 排定調解期日,被告卻均未到庭(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 57頁),導致告訴人徒勞往返;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使用之鐵條1支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 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