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79號
TNDM,113,易,1079,2024081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35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
易庭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5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惠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9時許,搭 乘友人郭孟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 南市○○區○○街000號前路口,與車號不詳之車輛發生擦撞。 詎被告因慮及友人郭孟琦駕駛執照遭吊扣,竟意圖使郭孟琦 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件之警員謊 稱其為駕駛人,警員於同日20時8分至20時40分許,施以酒 測後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 簽名,使警員將其資料登載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上開文書之當事人 欄位,以此方式頂替郭孟琦,而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 替之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 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 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郭孟琦於警 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 表、監視器翻拍暨指認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非本 案汽車駕駛人,卻於上揭案發時間向員警表示其為本案汽車 駕駛等情,惟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 ,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 33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決);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 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 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 ,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64條所稱之犯人自係指違 反刑法之人,若僅違反行政罰,即非該條所指之犯人。而被 告之友人郭孟琦雖有無照駕駛此違規事實,惟本件車禍事故 無人受傷,此有被告及證人郭孟琦之警詢筆錄可佐,且被告 與證人郭孟琦迄今均未因本案遭提告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等 情,亦有被告及證人郭孟琦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郭孟琦雖有無照駕駛之事實,然此部分僅涉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行政裁罰,而非關刑事責任 ,故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所隱蔽之範圍內,郭孟琦尚涉有其 他刑事案件而屬「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之人,自難 認被告已隱蔽刑法第164條所定之「犯人」。五、綜上,被告代替友人郭孟琦向員警諉稱係自行肇事,而接受 調查並製作相關事故筆錄之行為,固有不當,然郭孟琦受被 告隱蔽之部分,依卷內證據既難認涉及刑案,則本件被告所 隱蔽之人即非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犯人」,被告所為即與 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縱被告自白犯罪,揆諸 上開說明,亦難以該罪相繩。因此,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 ,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旨揭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