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54號
TNDM,113,易,1054,2024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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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薏方




黃宜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內關於「,並參酌前開諸情狀,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應更正為「。本件傷害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後,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內關於「, 並參酌前開諸情狀,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顯係「。本件傷害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後,已不得易科罰 金,附此敘明。」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更正為「。本件傷害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後,已不得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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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