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7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5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1年 度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 111年6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3月31日, 故意更犯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 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5月3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茲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立法意旨略謂:「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 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 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 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 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 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
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 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亦 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 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 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 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 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 撤銷緩刑,除有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之情形(依第75條第2項 、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外,必須於緩刑期內為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78號判 決其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6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 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11年3月31日,故意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5 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事實,有上開兩案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然並未於聲 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 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佐之。復查受刑人前後所犯 二案,雖均屬妨害秩序案件,但就案件類型、犯罪型態、方 法、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諸多因素,均有明顯不同,且後案判決僅 判處拘役40日,足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尚難僅因其於緩 刑期內故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即逕以推認其於前案所宣告之緩 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