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AUFIK AHWAN(明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TAUFIK AHWAN涉犯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
第1310號、112年度執緩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AUFIK AHWAN涉犯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 ,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檢察官於112 年8月24日核發緩刑案件通知書,因該受刑人已於112年4月2 1日離台,應受送達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公示送達,迄今仍未履行上開負擔,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外 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 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 ,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 並將掛號回執附卷。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 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 、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 、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送達 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45條、刑事訴訟法第59條、 第62條、第1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 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 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2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涉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1年 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上開判決雖經送達已知之受刑人原陳明之「臺南市○○區○○○ 街00號」,然已遭查無此人退回,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而後,查知該受刑人已經離台後,即逕為國外公示送達, 有本院112年5月16日國外刑事公示送達公告1紙在卷可稽。 然而,受刑人於112年4月21日即出境,未繼續在本國工作, 原公司及仲介單位均無從聯繫乙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查,足認受刑 人已無居住在上開留存之地址,而有廢止上開地址為住居所 之意思。
(三)又聲請人知悉受刑人為印尼國籍,且已出境,並經函詢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受刑人國外地址,而經外交部函覆受刑人簽證 相關資料列印結果 (內含受刑人本國【印尼】地址:DSN. K EBANAN RT 003/RW 003 DS. PLOSO KEC.MOJO KEDIRI JAWA TIMUR),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8月28日領二字第113532 9230號函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簽證相關資料列印結果在卷可 參。惟上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均未依刑事訴訟法 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囑託外交部為國外地 址之送達,逕於112年5月16日、112年9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 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1 項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為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之送達,則上開公示送達顯均 不合法,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承上,受刑人既然未能經由在本國原有地址獲悉上述判決結 果,且查該案全卷,查無有以其他方式送達受刑人之憑證, 故難認該案判決有以其他方式合法送達受刑人。而聲請人亦 未曾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非因其個人因素 而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依卷內事證,既然受刑人均未經合 法方式受送達判決及上述執行通知,本院尚難認受刑人故意 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情節重大,甚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性存在,是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