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博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設在本院轄區,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 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周博凱前於民國107年9月11日因修繕槍枝不慎擊中簡 利安,致受重傷,經本院依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於109年5月 2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51 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案於109年7月7日確定,緩刑 期間至114年7月6日(下稱前案);受刑人另於112年2月25 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該案亦於113年6月4日確 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本院 收文章可考,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四、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 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 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
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 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 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 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 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 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惟根 據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判決,係過失犯罪,與後案間罪 質截然不同,尚無法逕認其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 亦無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又後案於判決之 際,亦可審酌前案緩刑宣告之狀況,是法院在量刑時,均已 考量另一案件之情節,而對受刑人進行綜合、充分之評價, 是無再行調整受刑人前案處遇之必要;再者,觀諸各該判決 書,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主要原因,係因受刑人坦承 犯行,與該案簡利安調解成立,表現悔意,因認受刑人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難謂受刑人前因前案經法院宣告之 刑責,目前確有執行之必要。況依其雙方達成之調解條件, 簡利安同意受刑人分期期數高達216期,此有調解筆錄附卷 足參,倘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恐造成簡利安無法取得賠 償,亦非妥適。另聲請理由未敘明受刑人之行為有何顯與緩 刑制度不符之處,亦即依據聲請人所附卷證,尚無從認定受 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