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侑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111年度訴字第689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侑霖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侑霖因犯侵占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3年,於111年9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 年9月5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3月8日至10日、112年 11月21日故意更犯幫助洗錢罪、共同詐欺罪,分別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分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 13年6月12日、113年6月2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得、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事由, 係屬「應撤銷」緩刑,即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 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 模式有別。
三、經查:
㈠上開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臺南市○○區○○里○○○街000號,為本院 管轄區域無訛,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依前揭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1年9月6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111年9月6日至114年9月5日),嗣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即112年11月21日故意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3年6月23日確定,有上開2案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 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