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176號
TNDM,113,撤緩,176,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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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郁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郁敏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郁敏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12月7日確 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7年12月6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 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 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 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



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 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 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 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一「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前揭判決於112年12月7日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
(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並未依約履行其賠償責任等節, 有告訴人黃生福陳福壽、劉偉煌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為 憑,堪認受刑人確未依上開判決履行緩刑負擔。本院審酌上 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以受刑人犯後坦認犯行,事後已與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成立調解,告訴人均同意於收訖賠償 款項後給予其緩刑機會,因而認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因而諭知緩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憑。受刑人既於法院判決前同意以按月支付一定金額之方式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受刑人係在充分衡量自身財 務狀況後,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而告訴人亦係信賴受刑人將履行上開條件,方同意給予受刑 人自新之機會。倘若受刑人輕率同意調解條件,以獲得法院 宣告緩刑之恩典,卻於獲致法院以上開調解內容作為宣告緩 刑所附之條件後,又恣意不依調解內容履行,致告訴人於獲 償困難之窘境,實有違公平正義。且本院經通知受刑人具狀 陳報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情形,並說明其無法按期付款 之原因及其後之還款計畫到院,迄今均未獲回覆或說明,難 認受刑人確有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其 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三)綜上所述,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且不僅未提出 不能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正當事由,更未能主動聯繫告訴人 並提出具體之延期履行方案,堪認受刑人並未積極面對並尋 求解決之道,更未見其為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避免本件 緩刑遭撤銷,而付出如何真摯之努力,影響告訴人之權益非 輕,且無視法院判決給予緩刑宣告時所併諭知之緩刑負擔, 核其上開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9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載) 張郁敏願給付陳淑昭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 以上款項均直接匯入陳淑昭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9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所載) 張郁敏願給付劉偉煌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⑴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000元。 ⑵自113年5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 以上款項均直接匯入劉偉煌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張郁敏願回復給付金額為45萬元。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9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所載) 張郁敏願給付陳福壽12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⑴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8,000元。 ⑵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7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 ⑶自117年9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5,000元。 以上款項均直接匯入陳福壽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張郁敏願回復給付金額為205萬元。 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所載) 張郁敏願給付黃生福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⑴112年11月、12月於每月月底給付5,000元。 ⑵113年1月至113年6月於每月月底給付6,000元。 ⑶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末期金額以實際未清償數目為準)。 以上款項均直接匯入黃生福指定之帳戶,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載) 張郁敏願給付翁椿美9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⑴112年11月、12月於每月月底給付5,000元。 ⑵113年1月至113年6月於每月月底給付6,000元。 ⑶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末期金額以實際未清償數目為準)。 以上款項均直接匯入翁椿美指定之帳戶,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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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