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0號(現另案於台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 94年2 月1 日中午,在臺北縣五股鄉○○路215 巷2 號5 樓 賴志達住處,轉讓安非他命約0.1 公克予賴志達,復於94年 2 月3 日持供其自身施用之安非他命3 包,前往賴志達上址 後,從中轉讓約0.1 公克安非他命予賴志達,再轉讓約0.3 公克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 子,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 448 號「東海宮釣蝦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前開持有 供其施用之安非他命3 包(計淨重1.6 公克)、殘渣袋4 只 、分裝袋5 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志達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於前開時地將安非他命二次轉讓與賴 志達,一次轉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 男子情節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3257偵查卷第18至24頁、57 頁、71至72頁);又前開扣案之白色晶體3 包,計淨重1.6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4年4 月21日刑鑑字第0940032303號鑑定在卷 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3257偵查卷第95頁),足徵被告自白 於上開時地,先後三次轉讓安非他命與賴志達、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其先後3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為警查獲時
所扣案之安非他命3 包(計淨重1.6 公克)、殘渣袋4 只、 分裝袋5 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94年10月6 日審判筆錄),是該等 扣案物品核與本件被告所犯轉讓安非他命犯行無涉,復已經 本院因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犯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 ,以94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 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並將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3 包 (計淨重1.6 公克)、殘渣袋4 只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在案, 有本院前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爰不就前開扣案物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三、本件被告係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
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