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195號
TNDM,113,單禁沒,19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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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峰



上列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113年度聲沒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銘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01號、302號、303號、304號 、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4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893、0.794、2.997、3.340 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 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 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 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01號 、302號、303號、304號、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 該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案查 扣之白色結晶4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893、0.794、2.997 、3.34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437、8 24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聲沒字第254號卷宗第7至8頁),是上開白色



結晶4包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無訛,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 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檢驗後淨重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89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0.794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2.997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34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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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