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元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元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海綿寶寶 自由」、「兩津勘吉」)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 某日起,與盧冠匡(Telegram暱稱「皮小蜢」)、徐志新( Telegram暱稱「放時間任性」)及李宗達(以上3人所涉犯 行另案偵查中)Telegram暱稱「發發」、「云程发韧」、通 訊軟體LINE暱稱「小亦」、「文宏」及暱稱「小野」等成年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鄧元豪至指定之黑貓貨運站領 取金融卡或提款卡後,並擔任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至指定地點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內之贓 款,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之0.5%及車資至少500元。嗣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許淑真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或下載投資軟 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5日14時 3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許珮琳提供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隨後於同日15時50分 至51分,鄧元豪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康健門市 內,將先前領取之許珮琳上述帳戶提款卡插入,分三筆共領 取6萬元,隨後於附近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 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 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 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 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 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 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 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 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所涉犯追加起訴書所載罪嫌,與本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 ,惟前案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3年7 月10日宣判,此有前案之審判筆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於113年8月 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5日函上 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案件顯係於前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另 行起訴,而非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有違,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