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3年度,8號
TNDM,113,原金簡,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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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杰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21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文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 見」;第6行「以交貨便寄送方式」補充為「以交貨便寄送 及通訊軟體LINE方式」;第9行「資料」補充為「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113年 3月5日14時43分許」更正為「113年3月5日10時43分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文杰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周文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修法後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有期徒刑之上 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 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據新舊法均有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件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犯 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 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詠琪林鼎來成立調解,承 諾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 參(原金訴卷第121至122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未婚,從事工廠機臺操作,月入新臺幣32,000元(原 金訴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張詠琪林鼎來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失, 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張詠琪林鼎來 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 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 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 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 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業經被告交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 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 其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帳戶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應履行之條款(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依據 一、周文杰願給付張詠琪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周文杰願再給付張詠琪1萬6,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張詠琪(帳號詳卷)。 二、周文杰願給付林鼎來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周文杰願再給付林鼎來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林鼎來(帳號詳卷)。 本院調解筆錄(原金訴卷第121至122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14號
  被   告 周文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22時10分許,在臺南市 仁德區統一超商保華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林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文杰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國泰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林玉婷」,稱:我在臉書的偏門工作看到提供1個帳戶有新臺幣(下同)30,000元,我就提供上開帳戶給他,我已經把對方的對話紀錄刪掉了,我承認犯罪等語。 2 告訴人張芝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芝春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芝春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告訴人潘天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天賜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潘天賜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告訴人張詠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詠琪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詠琪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告訴人林鼎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鼎來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鼎來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6 被告國泰帳戶、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國泰帳戶、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芝春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5日11時19分許 30,000元 國泰帳戶 2 潘天賜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4日14時40分許 250,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3月5日10時40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5日14時43分許 20,000元 3 張詠琪 驗證帳號 113年3月4日18時41分許 49,988元 合庫帳戶 113年3月4日18時52分許 49,987元 113年3月4日19時43分許 16,033元 4 林鼎來 驗證帳號 113年3月4日19時12分許 25,083元 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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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