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2號
TNDM,113,原易,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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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勝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被 告 劉凱瑞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被 告 黃炫



陳柏諭



林柏廷




游智凱



林昱辰



巴韋茹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
被 告 謝東益


洪德


吳汯家



林承昇


蘇柏全


林宜家


葉書竣



許綜彣


張昱



鄭淇鴻


汪品宏






魏文玄



選任辯護人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陳佳成


王朝


巫士


黃順吉


黃暉仁


陳建維


宗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得勝劉凱瑞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黃得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柏諭、巴韋茹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炫琨、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謝東益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德鄰、吳汯家(原名吳國豪)、林承昇、蘇柏全林宜家、葉書竣、許綜彣、張昱亭、鄭淇鴻汪品宏魏文玄陳佳成王朝暘、巫士勛、黃順吉黃暉仁陳建維、侯宗佑均共同犯賭博罪



,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諭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黃得勝劉凱瑞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 辰、巴韋茹、謝東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2月某日起至112年1月15日21 時為警查獲時止,由黃得勝承租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 樓成立「CTGA輕鬆叩牌競協會」,並擔任現場負責人,劉凱 瑞則擔任代理店長,再僱用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 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等人擔任荷官及雜役等工作, 渠等之賭博方式如下:由有意參加「德州撲克」賭博之不特 定人先繳交新臺幣(下同)200元加入會員,再繳交100元至 2萬2,000元不等之報名費,扣除報名費10%~20%之行政費後 ,其餘款項兌換成籌碼,之後賭客即輪流做莊,並由荷官即 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等人負責發牌, 每名賭客依序發放2張底牌,並在桌面放置3張公牌,賭客則 依此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後,由荷官發放第4張公牌,賭客 再次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最後再加發第5張公牌,供賭客 參考加注或放棄此局,最終各賭客依據持有之2張底牌加5張 公牌,任選5張最有利牌面後,由各賭客互比大小論輸贏, 每次下注最低跟注為大盲注之籌碼金額,最高為賭客自己檯 面上之總籌碼金額,如此循環進行。如果參加會員在後來賭 博過程當中,輸光全部籌碼即算出局,而此時倘若尚未到限 定的時間,前述輸家仍可再當場繳交報名費(含行政費), 重新取得籌碼後,再度加入參與賭博,參與賭博之人最後可依 名次或剩下之籌碼向櫃台換回現金。嗣於112年1月15日21時 許,洪德鄰、吳汯家(原名吳國豪)、林承昇、蘇柏全、林 宜家、葉書竣、許綜彣、張昱亭、鄭淇鴻汪品宏魏文玄陳佳成王朝暘、巫士勛、黃順吉黃暉仁陳建維、侯 宗佑王星佑(經檢察官撤回起訴)等19人基於賭博之犯意 ,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上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時 ,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箱1個(內 有現金合計27萬9,920元)、監視器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 監視器鏡頭7個、點鈔機1臺、店章1顆、無線電對講機12支 、撲克牌13副、籌碼8,351顆、道具牌23塊 員工上下班打卡 紀錄卡1批(共177張)、現金12萬8,900元(其中8萬7,300 元於收銀機內、另4萬1,600元於櫃檯抽屜內紅包)、公司營 業報表、獎金領取簽到表、卡牌55張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黃得勝劉凱瑞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 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均坦承分別在上開協會擔任現 場負責人、代理店長、荷官、美編及記分員一職,並於上開 時、地收受費用後,提供上址舉辦德州撲克比賽,被告洪德 鄰、吳汯家、林承昇、蘇柏全林宜家、葉書竣、許綜彣、 張昱亭、鄭淇鴻汪品宏魏文玄陳佳成王朝暘、巫士 勛、黃順吉黃暉仁陳建維、侯宗佑王星佑亦均坦承於 前揭時、地,繳交費用後,以上述方式參與德州撲克比賽等 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賭博等犯行,被告黃得勝劉凱瑞黃炫琨、陳柏諭、林柏 廷、游智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均辯稱:伊協會係經 合法設立,德州撲克為競技活動,需要高度技巧,不具有射 倖性,屬合法競技,且德州撲克有棄牌制度,與其他單純仰 賴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不同,參賽者中途退賽,即喪失領取獎 金資格,而比賽發放獎金模式係依照國際慣例,異於一般賭 博場所得隨時離開並以手上籌碼兌換現金,至收取費用係用 以支付行政費用等基本開銷,無營利之意圖云云;被告洪德 鄰、吳汯家、林承昇、蘇柏全林宜家、葉書竣、許綜彣、 張昱亭、鄭淇鴻汪品宏魏文玄陳佳成王朝暘、巫士 勛、黃順吉黃暉仁陳建維、侯宗佑則均辯稱:伊等係在 合法協會場所比賽,且德州撲克為競技活動,在各國都有賽 事,係靠實力及經驗技巧,非賭博行為,而係比賽云云,經 查:
㈠被告黃得勝劉凱瑞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分別擔任前址「CTGA輕鬆叩牌競協會」現場負責人、代理店長、荷官、美編及記分員等職,於前開時、地舉辦德州撲克比賽,參加者繳交費用後,以前述方式進行德州撲克比賽,被告洪德鄰、吳汯家、林承昇、蘇柏全林宜家、葉書竣、許綜彣、張昱亭、鄭淇鴻汪品宏魏文玄陳佳成王朝暘、巫士勛、黃順吉黃暉仁陳建維、侯宗佑王星佑則有於前揭時、地,以上述方式參與德州撲克比賽等情,業據被告黃得勝劉凱瑞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洪德鄰、吳汯家、林承昇、蘇柏全林宜家、葉書竣、許綜彣、張昱亭、鄭淇鴻汪品宏魏文玄陳佳成王朝暘、巫士勛、黃順吉黃暉仁陳建維、侯宗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等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本案舉 辦之「德州撲克」比賽,是否為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⑵ 收取之費用用以支付行政費用,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經查: ⑴本案舉辦之「德州撲克」比賽,是否為具有射倖性之賭博  行為?
①所謂賭博行為,舉凡以偶然之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輸贏而  博取財物,而具有射倖性者均屬之。本件德州撲克競賽



比賽方式及玩法,均已詳如上述,每局均有3次加注或棄 牌之選擇,其輸贏主要仍繫於荷官所發予2張蓋牌與共用 之公牌間組合之運氣,而有偶然、不確定之因素存在,縱 有棄牌制度,而可保留計分牌而不予投注,以待下一局賽 局開始,然仍受雙方牌組好壞之影響,且倘係於第2、3次 荷官發放公牌時始棄牌,於該局棄牌前加注之籌碼仍歸該 局贏家所有,非完全沒有輸贏,而於與一般賭博具射倖性 之本質並無差異。是被告等人辯稱:德州撲克不具射悻性 ,且有棄牌制度,異於一般賭博行為云云,尚難憑採。 ②又被告吳汯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繳交報名費3,400元後取得籌碼玩「德州撲克」,其中400元為服務費,最後可依比例將手中剩餘籌碼換回現金等事實,依被告吳汯家之供述,參與所謂競賽的人,是可以依比例將手中的籌碼換回現金,此與一般賭場賭客於賭博後可將籌碼換回現金並無二致。雖被告吳汯家後又改稱:是依名次分配獎金,我是參加競賽云云,然其先前之供述,是被告吳汯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且是在無犯罪意識下所為之供述,相較其事後意識的犯罪問題後所變更之供述,自屬較為可信。被告林宜家於警詢供稱:繳交報名費3,400元後取得籌碼玩「德州撲克」,其中400元是服務費,最後可依比例將手中籌碼換回現金,有看過其他賭客以相同方式換回現金。被告葉書竣於警詢供稱:繳交報名費3,400元後取得籌碼玩「德州撲克」,其中400元是服務費,最後可依比例將手中籌碼換回現金。被告許綜彣於警詢供稱:繳交報名費600元後取得籌碼玩「德州撲克」,最後可依名次或籌碼量換回現金。被告張昱亭於警詢供稱:繳交報名費3,400元後取得籌碼玩「德州撲克」,其中400元是服務費,最後可依比例將手中籌碼換回現金,有有看過其他賭客以相同方式換回現金。被告陳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現金桌之報名費3,400元,其中400元為場地費,有飲料可以取用,現金桌之賭客可依比例(10比1)將手中剩餘籌碼換回現金。是以依被告陳建維之供述,在「CTGA輕鬆叩牌競協會」有所謂的「現金桌」,是可以依10比1的比例,將手中剩餘籌碼換回現金,此與一般賭場賭客於賭博後可將籌碼換回現金並無二致。雖被告陳建維嗣後變更供述稱:我第一次去,以為那個是現金桌,其實是限時錦鏢賽,限時錦鏢賽也是以籌碼計分,只是報名費跟獎金比較少,最後以剩下的籌碼多寡決定名次,再以名次拿獎金云云,然其先前之供述,是被告陳建維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且是在無犯罪意識下所為之供述,相較其事後意識的犯罪問題後所變更之供述,自屬較為可信。被告王星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繳交報名費3,400元後取得籌碼玩「德州撲克」,其中400元為抽頭金,賭客可依比例將手中剩餘籌碼換回現金,有看過其他賭客以相同方式換回現金。依上揭作為賭客的被告供述,在「CTGA輕鬆叩牌競協會」參加所謂的德州撲克競賽,繳交報名費換取籌碼,參與「德州撲克」的牌局後,還是可以依照自己手中的籌碼,依照一定比例換回現金,由此可知,本件德州撲克的比賽雖有排列名次,並依名次發放獎金,然並不是除獎金之外,參與德州撲克競賽之人即毫無所獲,仍可以將手中剩餘籌碼依比例兌換現金取回,此有異於一般競賽僅單純由名次決定獎金之有無及數額,而與一般賭場籌碼可兌換現金無異。可見被告等人藉由具射悻性之德州撲克比賽方式及玩法,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應屬賭博之範疇無疑。是被告等人辯稱本件德州撲克比賽並非賭博行為云云,洵不可採。 ③被告等人雖為規避查緝,而以遊戲競賽為名,並以每次固 定之賭資(即所謂報名費)與同桌之人對賭,且於比賽結 束後方能兌換獎金,該經營模式雖與一般賭場常見之德州 撲克賭博經營模式,係任由玩家自行決定以多少數量之財 物作為賭本,並得隨時加入或退出賭局不同,然本案比賽 之時間非長,雖被告等人供稱,少有賭至最後開牌,很多 人是中途就棄牌,然是否賭至最後定輸贏,本不是賭博的 重要條件,賭客依據自己手中的牌,自行判最終是否能獲 勝,若自認最終無法獲勝,中途棄牌也是常見,自不能以 此即認定德州撲克不是賭博。且賭客於輸光籌碼淘汰後, 僅需再投入賭本(即再繳交報名費)即可再參與該次賭局 ,與一般賭場均係欲以投機換取更多財物,對於助長人民 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之情並無二致;況賭博行為五花八門,下注輸 贏方式或可透過現金、口頭、紙筆、彩票、電腦紀錄方式 為之,不一而足,本不以現金為必要,本案對賭過程中, 係以籌碼充當輸贏之紀錄工具,於賭局結束後,籌碼得以 原比例兌換回現金,實與一般賭博以現金對賭方式無異, 不足以影響本案為賭博行為之認定。
⑵收取之費用用以支付場地等行政費用,是否有營利之意圖 ?
①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 即所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 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 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 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 旨參照)。營利意圖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益或確有 盈餘為必要,更與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如何使用



等情無涉。
②觀諸被告黃得勝劉凱瑞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 智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提供場地舉辦比賽,邀集 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具有射倖性之德州撲克賭博,並按競賽 收取一定比例之金額歸予公司乙節,實與一般賭場以對賭 客抽取所謂之「抽頭金」牟利無異,縱其以行政費用名目 向賭客收取費用或有用於場地租金、人事、水電、宣傳計 畫等費用,亦不影響於被告黃得勝劉凱瑞黃炫琨、陳 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具共同 營利意圖之認定,則渠等所為自亦該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明,被告黃得勝劉凱瑞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巴韋茹、 謝東益辯稱其不具營利意圖云云,實不足採。
③至被告陳建維辯稱該協會係經合法成立,故其所舉辦之賽 事應係合法云云,惟查,「CTGA輕鬆叩牌競協會」雖以「 輕鬆叩牌競企業社」為名領有營業登記證乙情,固有被告 黃得勝提出之商業登記證抄本1紙在卷可稽,其營業項目 含有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然商業登記證之核發只是准 許從事商業營業,並不是獲此商業登記證,就可以假競技 之名從事賭博之活動,而本案德州撲克之比賽係具有射倖 性之賭博行為已如前述,被告陳建維詳知該比賽之規則, 其參與之行為自屬賭博行為無訛,不以該協會係合法設立 ,領有商業登記證,即認協會舉辦之所有活動均係合法, 否則依被告所辯之理,所有經核准設立之電子遊戲場業, 縱其內放置者為賭博電玩,是否亦無成立賭博之可能?是 被告陳建維此部所辯,亦不足採。
  ④末查,被告陳柏諭及巴韋茹前均曾在賭場擔任德州撲克荷官遭查獲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判決,亦共同犯賭博罪,各判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確定。足見被告陳柏諭及巴韋茹當知悉德州撲克是屬於賭博行為。雖被告陳柏諭辯稱:之前的事實中有一些是不合法的賭博遊戲。上次的判決跟本案犯罪事實是不一樣的,上次的有抽水,這次的只有繳交報名費再根據ICM分配籌碼的獎勵云云;被告巴韋茹則辯稱:那一件不只有德州撲克,但德州撲克有現金桌跟比賽,這件只有比賽,沒有現金輸贏,差別在籌碼不能換現金,我認為這樣沒有賭博云云。然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中:『參加「德州撲克」比賽之會員需先當場繳交「報名費」新臺幣(下同)300元、500元或800元不等,並以1比100比例取得籌碼,如果參加會員在後來賭博過程當中,輸光全部籌碼即算出局。此時倘若尚未到截止買入階段,輸家仍可當場繳交報名費,並取得籌碼後,繼續參與賭博。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做莊,並由荷官即黃韻璇陳柏諭、巴韋茹、黃偉綸等人及其他荷官負責發牌,每名賭客依序發放2張底牌,並在桌面派發3張公牌,賭客則依序決定跟注、加注或棄牌,至荷官派發第4張、第5張公牌,最終各賭客依據持有之2張底牌及5張公牌,配出5張最有利牌面後,由各賭客比較牌面大小決定輸贏,依此方式循環進行。倘檯面上之籌碼全數輸光即算出局,但倘若尚未到截止買入階段,仍可再當場繳交所謂報名費繼續參與賭博,最後由林珈震將全部彩金交予最終獲勝者』,與本案同樣都是假藉競賽之名,進行「德州撲克」之賭博,其犯罪事實與本案相同。是以,被告陳柏諭及巴韋茹既經前案判決,自當知悉「德州撲克」乃賭博,其辯稱是合法競賽,並非賭博云云,不足採信。   ⑤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得勝劉凱瑞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洪德鄰、吳汯家、林承昇、蘇柏全林宜家、葉書竣、 許綜彣、張昱亭、鄭淇鴻汪品宏魏文玄陳佳成王朝 暘、巫士勛、黃順吉黃暉仁陳建維、侯宗佑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
㈡被告黃得勝劉凱瑞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就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德鄰、吳汯家、林承昇、蘇柏 全、林宜家、葉書竣、許綜彣、張昱亭、鄭淇鴻汪品宏魏文玄陳佳成王朝暘、巫士勛、黃順吉黃暉仁、陳建 維、侯宗佑就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得勝劉凱瑞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陳柏諭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 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 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黃得勝劉凱瑞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分別擔任「CTGA輕鬆叩牌競協會 」現場負責人、代理店長、荷官、美編及記分員等職,以合 法之協會掩飾非法的賭博,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 利,被告洪德鄰、吳汯家、林承昇、蘇柏全林宜家、葉書 竣、許綜彣、張昱亭、鄭淇鴻汪品宏魏文玄陳佳成王朝暘、巫士勛、黃順吉黃暉仁陳建維、侯宗佑則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屬非是,又渠等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且共 同成立LINE群組,企圖透過統一供詞,卸免刑事責任,態度 難認良好,惟衡酌被告黃得勝劉凱瑞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本案所獲取之利 益及被告洪德鄰、吳汯家、林承昇、蘇柏全林宜家、葉書 竣、許綜彣、張昱亭、鄭淇鴻汪品宏魏文玄陳佳成王朝暘、巫士勛、黃順吉黃暉仁陳建維、侯宗佑投入本 案賭博之金額均非鉅大,併參酌各被告之素行、參與本案之 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14係為



警於112年1月15日持本院搜索票在「CTGA輕鬆叩牌競協會」 扣得之物,其中編號1至11、13至14為與「CTGA輕鬆叩牌競 協會」之經營、「德州撲克」比賽進行方式、規則相關,係 屬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附表編號12的現金128,900元,其 中87,300元是在收銀機中查扣,為「CTGA輕鬆叩牌競協會」 當天之營業所得,41,600元係員警於櫃檯抽屜內查扣到的紅 包,為當天準備發給錦標賽玩家的獎金,附表編號1保險箱 內之現金為之前的營業收入等情業經黃得勝劉凱瑞於警詢 中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表:應沒收物
編號 品 名 數量 1 保險箱(內有現金合計27萬9,920元) 1個 2 監視器主機 1臺 3 電腦螢幕 1臺 4 監視器鏡頭 7個 5 點鈔機 1臺 6 店章 1顆 7 無線電對講機 12支 8 撲克牌 13副 9 籌碼 8,351顆 10 道具牌 23塊 11 員工上下班打卡紀錄卡 1批(共177張) 12 現金12萬8,900元 13 公司營業報表、獎金領取簽到表 1批 14 卡牌 55張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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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