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10號
TNDM,113,原易,1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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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賢林世範(本院另案審理)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志賢郭進德(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號 000-0000號自小貨車(以下簡稱A車),再由李志賢駕駛A車 ,林世範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B車)搭 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9時30 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南寶樹酯一廠新建實驗大 樓工地(以下簡稱案發地),徒手竊取邵志傑所管領、放置 於該工地道路旁貨櫃內之電纜線一批【5.5mm3芯電纜1200公 尺、5.5mm2芯電纜2200公尺、2.0mm接地線2800公尺、5.5mm 接地線200公尺、8.0mm接地線300公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28萬5,651元】,及辛守義所管領、放置於案發地地下室之 電纜線一批【華新麗華XLPE 50mm平方電纜線420公尺,總重 量196公斤,價值8萬4,205元】,得手後分別駕駛A車、B車 離去。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李志賢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 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志賢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林世範警詢及偵 訊之供述;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㈢勘驗筆錄1份 ;㈣0000000000號【被告所使用】之雙向通聯紀錄;㈤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林世範所使用】之雙向通聯紀錄 等,茲為論斷依據。
五、訊據被告李志賢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指涉之竊盜犯行,辯稱 :這件事不是我做的,他們偷的時候我沒有一起去,但我的 公司在附近等語;其辯護人則以:㈠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 告於111年5月27日19時30分許有出現在案發地,及被告確有 於111年5月27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㈡被告 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移動路徑與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路 徑不符,系爭小貨車顯非被告所駕駛;㈢被告及林世範所使 用之手機門號通聯記錄,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等語,資為抗辯。
六、經查,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志賢確有 本件竊盜犯行:
 (一)告訴人邵志傑辛守義警詢時僅陳述其等發現電纜線遭竊 之時間及電纜線失竊前原存放之地點,其等並未看見本件 電纜線遭竊之過程或親見竊取之人,是其等之警詢筆錄僅 能證明其等所管領、放置於案發地之電纜線,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6時以後,111年5月28日早上8點30分之前遭竊等 事實,尚無從基此遽為認定被告李志賢有竊盜犯行之依據 。
 (二)證人林世範於警詢時稱:111年5月27日19時30分我開B車 載林賢儒至南寶樹脂一廠新建實驗大樓工地便門入口處再 前面一點,『不記得李志賢有沒有一起去』等語(見警卷第1 7頁)。是據其所述,其僅可確認當時與其一同至案發地附 近之人為林賢儒,並未提及被告有一同到案發地附近。是 其證詞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提出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以及檢察官勘驗該等 畫面結果顯示,A車、B車於111年5月27日晚間7時30分起 即抵達案發地,並於111年5月27日20時52分許,離開案發 地便門,於同日20時53分許沿台南市西港區新興街行駛右 轉接南34線向西直行離去(見警卷第55至69頁;偵2卷第43



頁勘驗筆錄),惟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畫面模 糊,完全無法自照片辨視影像中人之面容、樣貌、身形, 至多僅能辨視行竊之犯嫌有3人,以及其中有名犯嫌係身 穿白衣,至於行竊者之長相為何以及高矮胖瘦等態樣,均 無從自該等畫面得悉。是該等翻拍照片僅能證明竊取本件 告訴人邵志傑辛守義失竊之電纜線者共有3人,其中一 人身穿白衣,其等於111年5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分別駕 駛A車、B車至案發地,竊得電纜線後於同日晚間8時52分 許離開案發地等事實,尚無從據此等畫面認定駕駛A車、B 車行竊者為何人。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李志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雙 向通聯紀錄於111年月27日晚間8時45分37秒時之基地台位 置在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號7樓樓頂,當時A車仍在 案發地,而A車於111年5月27日晚間8時52分許離去案發地 ,被告於接近之時間,即同日晚間9時許之基地台位置即 變更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等情,據為認定係被告駕 駛A車行竊,然查地籍圖上並無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此地號,臺南市○○區○○段○○地號為650號,最大地號為101 1之1號,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69、159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推論依據尚屬有誤 。
 (五)公訴意旨復依卷附共犯林世範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與被告李志賢持用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於111年5月27 日21分33分55秒時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南市○區○○○段0000 號,據以認定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然基地台訊號涵蓋之 範圍有相當之距離,於同一時段使用同一基地台通訊之人 ,所在地接近,但非必處於同一地點,是被告與林世範上 開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僅能證明其二人於111年5月27日 21時33分許所持用之上開手機基地台位置相同,無從據此 認定被告當時即係與林世範在同一地點,進而推認於111 年5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53分許駕駛A車之人 即為被告。況被告與林世範持用之手機使用相同的基地台 位置當時(111年5月27日21時33分)距離本件電纜失竊時間 已超過半小時以上,即便被告與林世範於該時段確實待在 同一處所,亦非可憑此推論認其二人於半小時前必定一同 前往案發地行竊。況林世範於警詢中否認本件竊盜犯行, 雖其因涉犯本件竊盜經檢察官起訴於本院審理中,但尚未 判決,則檢察官以林世範係本件竊盜行為人為基礎事實, 進而以被告與林世範於本件電纜遭竊後半小時之基地台位 置相符據為論斷被告李志賢是否有行竊之依據,尚嫌率斷




 (六)再依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A車於111年5月27 日20時53分許,沿台南市西港區新興街行駛後,右轉接南 34線向西直行(警卷第69頁上方照片);然觀之被告李志 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1 05至122頁)顯示,111年5月27日20時45分、21時02分許, 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為台南市○○區○○街000巷0號7樓,於2 1時03分開始,變更為蘇厝360之3號5樓,於同日21時18分 則為安定區安定段1865地號,亦即被告在20時45分後,其 動向均係往南、往東之安定區移動,核與A車移動之路徑 顯然不同(見辯護意旨被證二,本院卷第67、68頁),則公 訴意旨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雙向通聯紀 錄,認定當日駕駛A車前往案發地行竊者為被告,顯與事 實不符。
 (七)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志賢涉嫌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有前開瑕疵,實無從據以作為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之認 定依據。
七、本院查:
 (一)證人郭進德雖於警詢時稱:我有問過李志賢林賢儒林世範等人是誰在111年5月底的某一天晚上使用A車, 林賢儒向我表示可能使李志賢開的等語(見警卷第4頁 ),遑論此為證人郭俊德轉述他人之傳聞證據,已難採 信,縱如其所述,亦無法確定林賢儒對其所述李志賢使 用A車之日期即為本案發生之111年5月27日,況林賢儒 於警詢時已稱:我不知道111年5月27日18時至24時這段 期間A車是誰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4頁),顯與證人郭 進德上開所述不符。基此,證人郭進德此部分之證詞無 從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二)證人郭進德於警詢時證稱:我記得111年5月底某日晚上 ,我的員工林賢儒向我借A車,說要去高雄,至於幾點 把車子開回來,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11至14頁);於 偵查中證稱:我的員工除了林世範李志賢外有10幾個 ,車是我跟朋友借的,主要是載送物品,使用時間都很 短,車鑰匙就放在辦公室我座位桌子上旁邊,因為部分 員工住在那邊沒有交通工具,偶爾他們要出去買東西就 會開該車出去,車鑰匙是大家都可以拿取的,大家都知 道放在哪裡等語(偵卷第113至116頁)。則據其所述,A 車之鑰匙是放在開放空間,證人郭進德之員工均可以隨 意拿取,則111年5月27日晚間可以取得A車鑰匙,並駕 車至案發地行竊者非僅有被告李志賢一人。




 (三)綜上,駕駛A車於前述時地至案發地行竊電纜線者是否 確為被告,仍有疑義。
八、綜上各節,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李志賢犯 本件竊盜罪,而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仍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 有罪,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犯罪須採 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法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卷目索引】
一、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2901 44號。
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宗 。
三、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65號偵查卷 宗。
四、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75號偵查卷 宗。
五、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刑事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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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