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98號
TNDM,113,交訴,98,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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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2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象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審理中。惟被告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12年3月23 日緊急安置於臺南市正覺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顧,而被 告因左下肢截肢,具長期臥床之需求,無法久坐,下床需使 用輪椅代步,且其意識時而清醒時而混亂,無法清楚表達其 想法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31日南市社老字第 1131058134號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欠缺其對訴訟行為所生 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 訴訟行為之能力,堪認被告因前揭精神或心智障礙,致不解 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且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所列得不待被告到庭即 逕行判決,或同條第4項所列不適用前揭各項規定之情形,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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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