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宇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庭宇於民國112年9月29日4時13分, 騎乘MHC-215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有告訴人黃永欽沿永康區中華一路面側由南往北行 走,斜切過馬路要到對側,與被告機車在南下道路的中間相 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 嫌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理),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等件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8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就被告本案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