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147號
TNDM,113,交訴,147,202408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憲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憲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憲岳於民國113年4月3日22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進 學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佳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遵行號誌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賴慧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佳東路由南向北 行駛欲至進學路上之機車待轉區等候,被告竟闖越紅燈撞擊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挫傷、 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 院另案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本院核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31號調解筆 錄1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卷第41頁、第43頁至 第44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