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598號),本院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告訴人陳詠歆、吳喬恩分別對被告鍾志瑋提起告訴, 檢察官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依前開 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