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99號
TNDM,113,交簡上,9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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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幸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
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41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1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幸嬋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針 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8、112頁),被 告邱幸嬋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上訴 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 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 ,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許毓礽達成和解,也未賠 償告訴人,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至 目前仍術後癒合不良、變形,形成右肩近端肱骨陳舊性骨折 、右手麻痛,疑似右肩夾擠症候群,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原 審量刑過輕,告訴人為此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且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為此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量刑時是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違反交通 規則之情形以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 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的情況,雖被告於本案上訴後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先行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金,此有本院113 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105至106 頁)在卷可參,量刑因子確有變更,惟因原審已量處相當輕 度之刑,再考量此節後認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仍屬妥適。因 此,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認原審 判決量刑過輕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觸法,惟犯 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已依 約履行賠償義務完畢,告訴人表明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 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本院於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上情,考量被告經歷此次司法追訴程序,應能知所警惕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被告能改過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幸嬋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幸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附本院卷內)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幸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25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 人許毓礽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 ,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90號
  被   告 邱幸嬋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幸嬋(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7時51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 段機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林森路與大同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 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右轉,此時適有許毓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 ,沿同向迴轉道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致雙方發生碰撞,致許毓礽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右肩近端肱骨骨折術後癒 合、右冷凍肩、右肱骨大粗隆撕裂性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 。邱幸嬋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毓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幸嬋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毓礽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邱幸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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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