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24號
TNDM,113,交簡上,24,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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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珠



上列上訴人等就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7日
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32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調偵
字第18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甚明。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 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案卷第86頁),故本院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詳附件),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調解過程中均委由家屬到場, 且不思為肇事主因,除不願賠償告訴人2人外,更要求不合 理之賠償金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因認原審 就被告黃美珠有量刑過輕之虞等語。被告則另以陳述狀表明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輕判等語(本案卷第33頁)。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黃美珠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告訴人即被害人高禎吟亦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肇致本案事故,被告除了導致告訴人即被害人 受傷外,另造成告訴人機車附載之人吳羿萱亦受有傷害等情 ,而論及行為人責件及造成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佐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詳本案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 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從而,檢察官及被 告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高禎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禎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美珠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4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樂安二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沿臺南市安南區樂安 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應予更正),在行經同區樂安一 街與樂安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應予更正),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 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貿然前行。適有高禎吟騎乘、附載吳羿萱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樂安一街由東往西方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樂安二街由南往北方向」, 應予更正)駛至該路口,高禎吟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應予更正),然其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黃美珠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右臉部 撕裂傷1公分、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眼球挫傷 、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高禎吟亦受有左胸部挫傷、左手 指及左足踝擦挫傷、左前額擦傷之傷害,吳羿萱受有左側膝 部及左側足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兼告訴人黃美珠高禎吟、告訴人吳羿萱於 警詢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黃美珠以一過失行為,致高禎吟吳羿萱均受有傷害,係 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 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 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79、81頁),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黃美珠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高禎吟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案事故, 除了導致被告2人受傷外,吳羿萱亦受有傷害,所為均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2人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2人 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被告2人及吳羿萱之傷勢情形;兼 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警卷第5、1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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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