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917號),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3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忠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紙(本 院卷第59頁至6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 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69頁),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為左遠 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肘開放性傷口及右膝左小腿挫擦傷等 傷害,傷勢尚非輕微,雖經多次調解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17號
被 告 謝忠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翰於民國112年1月5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文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臺南市安平區文平路與建平八街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行 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擅闖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洪佳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 區建平八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作左轉,閃 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洪佳瑩受有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 、左肘開放性傷口及右膝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嗣經洪佳瑩 報警處理,謝忠翰於現場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 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佳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謝忠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擅闖紅燈通過上開路口,與告訴人洪佳瑩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告訴人洪佳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揭時地,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與擅闖紅燈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行車 方向及交通事故碰撞位置等事 實。 四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肘開放性傷口及右膝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五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拍照片1份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擅闖紅燈通過上開路口,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 理時,自承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