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993號
TNDM,113,交簡,199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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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 所載「右側」更正為「左側」。
二、核被告黃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道路上,並發生擦撞路邊停放車輛之事故;兼衡被告 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無 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為普通重型機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7號
  被   告 黃文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雄自民國113年6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南 區新孝路某處之卡拉OK店內,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 之上。嗣黃文雄於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不慎擦 撞吳昕霖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後 照鏡,致渠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送醫救治時,因警對之以酒 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翌(5)日凌晨2時54分許測得渠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雄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在卷可 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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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