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945號
TNDM,113,交簡,194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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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國輝(VO QUOC HUY)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國輝(VO QUOC HU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2行「在更新實業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更正為「在更新 實業公司及其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武國輝(VO QUOC HU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 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騎乘 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鉅,非僅高出 些微而已),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51號
  被   告 VO QUOC HUY 
(中文名:武國輝;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三
樓之3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QUOC HUY(中文名:武國輝,以下稱之)於民國113年6月2 9日18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更新實業公司內飲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旋於同日21時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 同日22時42分許,武國輝騎乘機車面露酒氣為警攔檢,經警 於同日22時48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 1.2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國輝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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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