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844號
TNDM,113,交簡,1844,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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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並 肇事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㈢、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無酒駕前科。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90號
  被   告 李世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鐘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的兵仔市場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及啤酒10瓶後,竟仍於同日1 4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迄於同日14時50分許,李世鐘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永 康區中華路與中山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謝 惠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滑行撞及 前方李維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李維仁及其搭載之乘客吳顥琪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31分許, 對李世鐘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鐘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謝惠生李維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台南新樓醫院診 斷證明書(2張),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曜 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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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