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763號
TNDM,113,交簡,1763,202408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 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 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 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甲○○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 、執行案件資料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敘明:被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量處適當之刑等語,參諸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 方法。又本案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不 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既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 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⒊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而有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 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 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更缺 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為警查 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9日22 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正興街的廟口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 後,竟仍於翌(10)日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迄於同日0時32分許,甲○○駕駛該車 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與成功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 攔查,經警於同日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 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曜 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