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CONG QUANG (潘功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CONG QUANG (潘功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PHAN CONG QUANG (潘功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酒後騎乘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2號
被 告 PHAN CONG QUANG (中文姓名:潘功光)(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CONG QUANG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復於113年6月30日10時30分許起至 同日22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朋友住處合計飲用啤酒8罐 ,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 自上開朋友住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 返回臺南市永康區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 許因行車牌照註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 ,發現PHAN CONG QUANG滿身酒氣,並經警於同日23時4分許
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 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CONG QUANG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