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691號
TNDM,113,交簡,1691,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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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貴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貴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貴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他字卷第40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注 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與告訴人陳孝恩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閉 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兩手肘擦傷、右膝部及小腿擦傷 、右後胸壁擦傷等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輕,對告訴人將造成長期之不便及痛苦;並審酌被告係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 事因素,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未能成立和解 、調解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 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70號
被   告 許貴傑 ○O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貴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2180號路燈桿附近時,本應保持安全 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吳廷豐同向行駛在前欲 閃避同向並行、欲左切之丁于雅,兩車發生碰撞,同向在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孝恩見狀減速 ,許貴傑未及減速旋撞擊陳孝恩之機車,致陳孝恩受有左側 手部第一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兩手肘擦傷 、右膝部及小腿擦傷、右後胸壁擦傷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到 場處理,許貴傑自承為肇事人表明自首之意,而悉上情。二、案經陳孝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貴傑固於警詢坦承有上述車禍之客觀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是前方突然發生車禍,根本來不及 反應等語。然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陳孝恩指訴、證人丁 于雅吳廷豐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 紀錄器截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0日南 市交鑑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書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 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之情,已符合刑法自 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請審酌被 告許貴傑於警詢中自陳有賠償意願,惟因數額及給付方式與 告訴人陳孝恩請求內容落差過大,故未能達成和解等情,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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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