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伯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伯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 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胡馨月為 肇事主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 其諒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34號
被 告 王伯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 0巷00弄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伯育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4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府前 路與開山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胡馨月沿府前路對向步行穿 越道路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胡馨月受有左側 肋骨多發性骨折(第3至第10肋骨)、左側血胸、左側骨盆骨 折、腦震盪、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側膝部挫傷、前胸壁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馨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伯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二)告訴人胡馨月、告訴代理人胡議惠於警詢時之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