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此時適有金怡蘋…見狀煞避不及而自摔倒地 」,補充更正為「此時適有金怡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見狀煞避不及而摔倒」。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 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犯行 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審酌告訴人金怡蘋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牙齒斷 裂及擦挫傷,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本件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 詳如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本院卷第31-32 頁),被告事後自首且坦承犯行,及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 再行調解(本院卷第41頁),致無法進行調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另酌及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豪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5號
被 告 黃鴻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西往 東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當時為天候晴,無照明,路面為 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此時適有金怡蘋騎乘車號 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北安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 狀煞避不及而自摔倒地,致金怡蘋受有上排牙齒斷裂、左肘 擦挫傷、左腕擦挫傷、雙手擦傷、雙膝擦挫傷、下巴顎部擦
挫傷、腹部擦傷之傷害。黃鴻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 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金怡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鴻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金怡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及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黃鴻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