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5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8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雅莉於民國112年3月6日7時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英 街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裕和三街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向前行駛 ,此時適有告訴人陳宗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和三街 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而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 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二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案經 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交簡字 卷第53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