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825號
TNDM,113,交易,825,2024080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朝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6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朝戊於民國112年7月7日8時2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新復里堤 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堤防道路西港橋高分21號電 桿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 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減速暫停,適同向 後方有告訴人陳麗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 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麗娥受有左側聲帶麻痺、右 舟狀骨骨折、右遠端脛骨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