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士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至第5行更正為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第7行至第8行補充「適有趙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 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詳警卷第33頁)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 安全,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 注意,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 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惟念 其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考量雙方之過失程度(即被告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 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被告願意賠償28萬 元,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合致,故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號
被 告 曾士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 之40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育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98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該巷與東門路3段交岔路口而欲右轉東門路3段 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適有趙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東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造成趙俍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趙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士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士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趙俍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事實。 2 告訴人趙俍於警詢時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禍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本件行車事故經送左揭鑑定會鑑定,認:被告曾士育駕駛自用小貨車,少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趙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證明被告駕車有過失之事實,而告訴人雖駕車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 二、核被告曾士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