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任(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 11年11月15日2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5870-P5號車)停等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機車 停車格前機慢車優先道,原應注意不得於機慢車優先道停等 、妨礙交通,且依當時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適有林怡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MHT-5132號車)沿林森路1段由東向西方向 駛來,2車發生碰撞,致林怡辰受有雙側膝部、雙側小腿、 右側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