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690號
TNDM,113,交易,69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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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茂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1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茂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清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清茂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中華東路2段與中華東路2段203巷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路面 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許進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東路2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許進忠車輛因而滑 行撞擊人行道緣石,致許進忠受有第十一節胸椎爆裂性骨折 、第十及十一胸椎脫位併完全脊髓損傷等傷害,導致許進忠 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進忠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 器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1日南市交智 安字第1130521744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 13年2月16日函暨病情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41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 即主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在 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造成其車輛與對向直行而來、騎乘機車 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 ,所為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參見本院卷第47頁 至第48頁、第57頁、第59頁),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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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