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64號
TNDM,113,交易,364,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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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菘元


選任辯護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20許,駕駛業已註銷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4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4段與和緯路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和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沿同路段之對 向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其發現丙○○之左轉彎車時,然仍閃避不及,與丙○○所駕 車輛之右側車身部位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乙○○因此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右額竇骨骨折、左橈骨及雙側恥骨骨折、陰 囊裂傷之傷害,丁○○則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丙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 ,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 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丁○○、乙○○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告訴人倒地受 傷經診斷,各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一節,亦有奇美醫療財 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9、11頁),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17至23、57、5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 (見警卷第25至4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6張 (見偵卷第47至4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合格 駕照,對上述規定,自無不知之理。經查:被告於警詢稱, 「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沿民權路內側車道行駛至路口左轉, 那時內側車道還有汽車禮讓我先左轉,當我左轉時突然有輛 車從我對向外側車道駛來撞上」等語(見警卷第13頁),足 認其在車道左轉時與告訴人所駕駛直行車發生碰撞。又依據 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參見前開警、偵卷出處),被 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尚未完成左轉即遭直行之機車撞擊,足 認被告確實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被告駕駛車行經 前揭交岔路口左轉時,既應注意履行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以致發生碰撞,告訴人亦因此 倒地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三、告訴人乙○○駕駛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直行時,本應注意履 行上開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當時情形 ,顯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 直行以致發生撞擊,導致其與丁○○倒地受傷,足認告訴人 乙○○就本件行車事故亦有過失。   
四、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一、 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有該鑑定會112年6月20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可參,益證被告與告訴人乙○○就 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分別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五、本件告訴人乙○○、丁○○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於告訴人乙○○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 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乙○○及丁○○2人分別受傷,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 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即向 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 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 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明知車牌早經註 銷之自用小客車無法投保,仍駕車上路,本應謹慎並恪遵交 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乙○○為肇事次因,本次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 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傷勢均相當嚴重,對告訴人及告 訴人家庭造成重大影響及不便,被告自車禍發生後,對告訴 人置之不理,不僅從未探視,亦未主動聯繫告訴人,毫無責 任感、同理心可言,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承高中肄業、與父母、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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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