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軒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軒於民國112年2月5日17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台一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東山路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沿 該路段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闖越紅燈步行之行人即游佳 凌,致游佳凌倒地受有蜘蛛膜下出血、右側血氣胸、右上和 下恥骨支骨折、肝臟挫傷、左側第3-6.9-11肋骨骨折、右側 遠端脛腓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8 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4、109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