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97號
TNDM,113,交易,19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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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鈺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9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鈺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鈺棨於民國111年9月25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安明路與郡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洪瑞宥(涉犯過 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承載陳美蓁,沿同市區安明路由南往北方 向亦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洪瑞宥因而受有右側 腕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陳美蓁亦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胸 骨骨折、左側後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踝 關節挫傷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瑞宥陳美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洪瑞宥陳美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警卷第15頁、第17頁)。
陳美蓁福星接骨所證明書1紙、收據3張(警卷第19頁、第2 1-23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警卷第61-6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警卷第7 1-99頁)、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警卷第101-107頁 )。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0 959467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一卷第39-4 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2份(警卷第69、71頁)。
㈦被告龔鈺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鈺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 第69頁)可憑,已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肇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經鑑定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洪瑞宥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二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二 人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離 婚,育有一子讀國一,由前夫照顧,惟伊須負擔每月5千元 之扶養費,目前無業,與同居人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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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