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坤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7664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坤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馬坤川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時許,加入由鄭義霖(前已審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賓利赤兔馬」之人及其他不 詳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 審理範圍),由鄭義霖、馬坤川分別擔任提領、收水上繳詐 欺贓款工作,馬坤川並可獲得收取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馬 坤川、鄭義霖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假冒謝明吉友人「姜福誠 」致電謝明吉,佯稱欲借錢周轉云云,致謝明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年3月3日10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至林宏諺(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後,馬坤川即與鄭義霖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鄭 義霖於112年3月3日11時2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永樂郵局提款3萬元,鄭義霖再將所領得之款項轉交與 馬坤川,馬坤川復依「賓利赤兔馬」指示將款項攜往臺南市 安南區海佃路某處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謝明吉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馬坤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義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85至195頁;本院卷第151至156 、159至168頁)、證人即被害人謝明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第25至27頁)相符,並有對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 38至40頁)、林宏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3至35 頁)、同案被告鄭義霖扣案手機擷取畫面(偵卷第26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 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 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之規定,行為人只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 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 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雖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獲有犯罪所得 且未繳回,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 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雖歷 次自白,但因未繳回所得財物,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故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 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 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 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 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 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負 責提領贓款之人(即同案被告鄭義霖)、收取詐欺贓款暨 轉交予上手之人(即被告),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 上;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暨轉交贓款之行為,係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 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 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 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暨轉交詐欺贓款,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未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 、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自稱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於審理時自承可以分得取款金額百分之1等語(本院卷第274 頁),是堪可認定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元(計算式: 取款金額3萬元×0.01=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 在解決:應否沒收詐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 取款此一爭議(修法前採否定說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採肯定說者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877號判決),並定調採取肯定說,以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然就本案情形,被告所領取之3萬元款項,業 已上繳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未能查獲扣案,洗錢之財物並 非被告所持有或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 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未經查 獲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