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孟東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吳宗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少連偵緝字第1號、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庚○○、甲○○、丁○○、少年黃○哲(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等人彼此間、戊○○與丁○○、丙○○、甲○○、黃○哲等 人間均為朋友關係;己○○則係在臺南市小北成功夜市(下稱 小北夜市)、臺南市武聖夜市(下稱武聖夜市)擺攤之夜市 攤販。緣庚○○、丁○○及黃○哲前曾在武聖夜市吃炒泡麵時, 與己○○發生口角,庚○○遂先於111年6月18日18時許,在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岡山壽天宮,向丁○○、黃○哲、甲○○ 等人陳稱,其自不詳管道得悉己○○會毆打其配偶,並提示己 ○○照片予其等觀看。丁○○嗣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邀集丙○○ 、戊○○、甲○○、黃○哲在岡山壽天宮集合,並一同搭乘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小北夜市,與庚○ ○在該處會合後,前往小北夜市內觀看己○○以認明其外表。 嗣庚○○基於在公共場所眾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於同年 月22日晚間某時,搭乘不知情之少年陳○涵(00年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戊○ ○駕駛並搭載甲○○、丁○○、丙○○、黃○哲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在址設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69巷之武聖 夜市停車場會合,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該處等待 己○○。俟己○○於同年月22日23時42分許,因欲駕駛停放在上
開停車場內之貨車至夜市內收攤,而前往武聖夜市停車場時 ,為甲○○認出,甲○○、丙○○及黃○哲旋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上前徒手毆打己○○ ,並將己○○壓制在地拖行,致己○○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 右手肘及右膝蓋擦挫傷,右手腕及右臀挫傷之傷害;丁○○、 戊○○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 絡,在案發現場助勢,且於己○○遭甲○○、丙○○及黃○哲毆打 之際,庚○○、丁○○、戊○○雖欲跟進,惟因己○○趁隙逃離並求 救,庚○○等人遂搭乘上開車輛自現場離去(少年黃○哲、陳○ 涵涉案部分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丁○○、丙○○、戊○○部 分,業經本院審結)。嗣因己○○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甲○○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 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1號卷二〈下稱院二卷〉第121頁、第129 頁、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37 0903號卷〈下稱警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9頁至第83頁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4頁)、陳○ ○(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21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 庚○○(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緝字第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至第11頁、第85頁至 第8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甲○○(見警卷第63頁至第69 頁、偵一卷第89頁至第97頁、偵二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見警卷第29頁至第36頁、偵一卷第89 頁至第97頁、偵二卷第103頁至第105頁)、丙○○(見警卷第 47頁至第52頁、偵一卷第145頁至第148頁、偵二卷第103頁 至第105頁)、戊○○(見警卷第81頁至第86頁、偵一卷第89
頁至第97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庚○○、 丁○○、丙○○、甲○○、戊○○、黃○○、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第37頁至第40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87 頁至第90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23頁至第126頁)、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卷第9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127頁)、郭綜合醫院111年6月23日Z0000 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9頁)、蒐證現場照片6張 (見警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監視攝影翻拍照片13張(見 警卷第149頁至第155頁)在卷可稽,足認與被告二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首謀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同案少年黃○○彼此間就其 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庚○○ 、甲○○與同案被告丙○○、丁○○、戊○○、同案少年黃○○彼此間 就其等傷害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庚○○係以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罪處斷;被告甲○○所為,係犯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斷。
㈡至於被告二人雖係與黃○哲共犯本案,惟遍查卷內事證,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明確知悉黃○○之年紀,且黃○○於案發當時 之年齡為16歲8月,難認可一望即知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檢察官亦未主張本案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二人之刑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僅因曾與告訴人間 有口角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而邀集被告甲○○ 與其他同案被告前往案發現場,進而在公共場所公然施暴、 助勢,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 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二 人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本案係發生在
武聖夜市停車場、衝突時間短暫、並未波及他人、被告二人 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暨 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院二 卷第13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自 述前因車禍頭部有開刀,現在均須回診之身體狀況(見院二 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