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銀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5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4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銀享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銀享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起,在莊勝峯(另為警偵辦)位於臺 南市○○區○○里○○000○00號之居所,與莊勝峯共同持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28包,而自斯時起持有上 開毒品。嗣經警於111年4月19日7時14分,持搜索票搜索上 址,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228包,而 查獲上情。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 於112年8月29日20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前, 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售價,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予李孟豪,價金先賒帳。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王銀享、辯護人在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1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 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勝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9574偵卷第117至134、201至205頁)、證人李孟豪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9574偵卷第207至213、257至259頁) 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9574偵卷第45至51頁,時 間:112年9月21日)、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9574偵卷第149至15 9頁,時間111年4月19日)、現場搜索照片2張、扣押物照片 1張(29574偵卷第27至28頁,時間111年4月19日)、現場搜 索照片4張、扣押物照片18張(29574偵卷第65至77頁,時間 112年9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發票照片4張 (29574偵卷29至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 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54874號鑑定書(29574偵卷第161至16 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2 0084286號鑑定書(29574偵卷第165至169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鑑識採證協助緝毒向上溯源」工作紀錄表暨溯源採 證照片(29574偵卷第173至193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
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單純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 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目 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 為,亦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 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 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 年4月19日警方扣到的咖啡包是我和莊勝峯共同擁有的,我 有一些打算自己吃,有一些打算要賣人家;112年8月29日我 有販賣售價200元的咖啡包給李孟豪,錢他還沒給我等語(2
9574偵卷第266至267頁),可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持 有毒品之目的,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以及就事實欄一、㈡ 與購毒者李孟豪間,具交易之對價關係,亦有藉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可推斷。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戴耀銘」,然戴 耀銘於113年3月5日到案後警詢時供稱:我確實只有112年4 月這次販賣毒品「愷他命」給王銀享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 至109頁),然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販賣之毒品種 類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二者毒品種類不同,難認有 所關聯,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 至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事實欄一 、㈠的毒品咖啡包我不是向戴耀銘購買的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此部分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予以減刑之餘地。
⒊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 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查綜觀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 及數量、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情,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 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被告之刑,並無可採。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2440號),與起訴之 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無視政 府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他人,使人沉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嚴重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暨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之種類及數量、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 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粉末攪拌盒2盒、攪拌棒2 支、電子磅秤(小)3台、離子夾加熱棒(毒品包裝封口用 )3支、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包裝字樣:食在幸福、福氣滿 滿)3袋、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包裝字樣:adidas)1袋、10 號夾鏈袋3包、0號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大)1台為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 14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4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於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價金為200元,惟被告供稱:尚未收取等語( 本院卷第147頁),卷內復無被告已取得價金之證據資料, 故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28包(詳附表一編號1),經鑑驗結果檢 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54874號鑑定書在卷為憑(29574偵 卷第161至164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 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 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不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毒品咖啡包228包 1.編號6-1至6-87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18公克。 2.編號6-88至6-104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公克。 3.編號6-105至6-121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公克。 4.編號7-1至7-107檢出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54874號鑑定書(29574偵卷第161至164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毒品粉末攪拌盒 貳盒 2 攪拌棒 貳支 3 電子磅秤(小) 參台 4 離子夾加熱棒(毒品包裝封口用) 參支 5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包裝字樣:食在幸福、福氣滿滿) 參袋 6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包裝字樣:adidas) 壹袋 7 10號夾鏈袋 參包 8 0號夾鏈袋 壹包 9 電子磅秤(大) 壹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