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淵博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代號BJ000-Z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 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甲 )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丙○○ 於111年2月17日至同年0月間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00號之住處,明知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違反 少年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先與甲 以視訊裸聊 之方式聊天,並保證不會拍攝錄影,趁甲 裸露上半身之際 ,於甲 不知情之情形下,未經甲 之同意而違反其意願,持 行動電話1支以錄影功能拍攝甲 裸露並撫摸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即胸部等與性相關之影音。嗣經 甲 發現後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屬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 規定,對於甲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 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51、176 至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即甲 之同學林○婷 、吳○誾、林○芹(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3、23至25、30至32、37至38頁,偵 卷第73至77、83至88、93至98、105至121頁)。此外,並有 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案件報 告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附於偵卷彌封袋內)、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偵卷第33、37至 43頁)在卷可稽,復有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無法確定做這些行為時是否滿1 8歲了,我跟甲 111年2月14日正式交往,交往後1至2天就拍 本案性影像,111年2月17日是我18歲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 51、176至18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行為 時未滿18歲,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規定處理等語。然 查,證人甲 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11年2月初至同年3 、4月間交往,111年3月我們視訊聊天,被告要求我拍本案 性影像給他看,他保證不會截圖錄影等語(見偵卷第11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裸體視訊應該是我們11 1年2月14日交往後隔幾週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 頁),綜觀甲 前揭證述,前後一致,應可採信。是依甲 上 開證述,被告拍攝本案性影像之時間應係111年2月14日後數
週,而非111年2月17日被告18歲生日前。又被告亦於偵訊中 供稱:我為本案行為時剛滿18歲等語(見偵卷第50頁),益 徵甲 前揭證述屬實,被告為本案行為之時間確係在111年2 月17日後之某日。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為前揭辯詞,然此 與其偵訊時之供詞及甲 前揭證詞不符,顯為臨訟爭辯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為本案行為之時間點在111年2月17日後 ,被告彼時業已年滿18歲等情,應為屬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 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 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 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 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 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 分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 「性影像」之定義,「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以 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必免 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 ⒉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規定:「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配合 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將「性交」、「猥褻行為」為文字 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 法定刑度,故經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不生有利或不利被 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應 依從新原則,適用現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 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 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 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 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第372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趁與甲 視訊之際,在甲 不 知情之情形下,以行動電話錄影功能拍攝甲 之性影像影片 ,甲 係處於不知被拍攝、而無法對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狀 態,顯已壓抑甲 之意願,而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 像之結果,依前揭說明,應認屬違反甲 本人意願之方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罪。
㈣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 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此本案被告所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已特別規定以被 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得再依該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及與被害 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趁甲 視訊時拍攝甲 之性影像影片,其所為固屬不該 ,然相較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列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被告所用上開手段尚屬平和,對於甲 自由意志之侵害程度 亦較低;參以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與性犯罪集團以違反意 願之方法大量拍攝、製造少女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以牟利之舉 ,顯有重大差異,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佐以被告犯罪後業 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而前揭被告所拍攝甲 之性影像影 片並已刪除,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0頁 ),並有被告手機採證資料附卷可稽,是審酌被告犯罪整體 情狀,堪認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規定,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就被 告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受刑宣告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1頁)附卷 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明知甲 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心智未臻成熟,竟為一己之私慾,趁甲 視訊中拍攝 甲 之性影像照片,侵害甲 之個人隱私,嚴重影響甲 身心 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 行,已有悔意,另審酌因甲 無意願,被告未能與甲 達成和 解或調解等情,暨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
於寵物用品店,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 82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 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案被告經本院諭知應處 有期徒刑3年8月,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緩刑之 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係使用扣案其所有之I phone11行動電話1支拍攝甲 之性影像(見本院卷第51頁) ,該行動電話1支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衡被告已將本案性影像影片 全數刪除等情,業如前述,是前揭性影像既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爰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