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96號
TNDM,112,訴,796,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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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文



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醫偵緝
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文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黑色打火機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玉文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第 一醫療大樓5樓OOOO號病房(下稱OOOO號病房)內,因不滿 醫護人員禁止其抽菸及辦理出院,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黑色打火機1個點燃OOOO號病房內 編號OOOOC病床(下稱OOOOC病床)之寢物導致火災,使該病 床之床墊、棉被、床尾板局部遭燒燬達不堪用之程度致生公 共危險,護理人員謝蕙青亦因而受有呼吸道嗆傷之傷勢(所 涉過失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醫療人員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奇美醫院委託謝蕙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 調查採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1頁、第330頁、第380頁),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地,在奇美醫院第一醫療大樓 之5樓某病房內,然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 行,辯稱:案發時我不在OOOO號病房,我沒有持黑色打火機 點燃OOOOC病床寢物,亦無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云 云。
二、惟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奇美醫院第一醫療大 樓5樓某病房內,OOOO號病房內之OOOOC病床之床墊、棉被、 床尾板局部遭燒燬達不堪用之程度,在消防隊抵達前,護理 人員謝蕙菁林筱樺已將火勢熄滅,然謝蕙青亦因而受有呼 吸道嗆傷之傷勢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證人即被害人 謝蕙青於警詢、消防隊談話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值班護 理人員林筱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 9頁、第67-73頁;臺南地檢署111年度醫偵字第40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381-407頁),並有火災現場 照片16紙、謝蕙青之奇美醫院111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1月4日火災原因紀錄、謝蕙青之臺 南市政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奇美醫院112年12月27日(112)奇醫 字第5920號函暨檢附楊玉文之病情摘要及相關病歷資料、11 3年3月29日(113)奇護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OOOO病 室之平面圖及OOOOC著火病床位置、113年3月12日(113)奇 護字第1130001192號函及113年4月23日(113)奇醫字第OOO O號函暨檢附楊玉文之病情摘要在卷可憑(警卷第13頁、第15 -21頁、第23-83頁、第85-87頁;本院卷第59-249頁、第301 頁、第307-309頁、第341-3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 實。
三、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OOOO號病房內,手持黑 色打火機點燃該病房內之OOOOC病床之寢物導致火災,使該 病床之床墊、棉被、床尾板局部遭燒燬達不堪用之程度致生 公共危險,護理人員謝蕙青亦因而受有呼吸道嗆傷之傷勢等 情,成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㈠被告確實於案發時間,安置在OOOO號病房內之OOOOC病床,並 有手持黑色打火機點燃OOOOC病床寢物之行為: ⒈查被告固否認有以黑色打火機點燃病房內之OOOOC病床寢物引 發火勢,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曾否認安置在OOOOC病床上



,並於警詢中表示我原本有抽菸,但醫生叫我熄掉我就沒有 抽菸,我只是躺在打火機上面睡覺,偵查中亦表示我的打火 機放在我床邊的桌上乙節,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 卷(警卷第3-5頁;臺南地檢署112年度醫偵緝字第1號卷〈下 稱偵二卷〉第7-10頁、第29-31頁);嗣於112年12月14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改供稱:看相片顯示,燒燬的床似乎跟我的不 一樣,我想換病房,但醫院說不行等語(本院卷第47-49頁 );嗣於113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對於案發時, 我被安置於OOOOC病床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330-331頁); 末於113年7月18日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的病房沒有4張床 鋪,只有1張,我的病床旁沒有窗戶等語(本院卷第407頁) 。是以,被告就其於案發時是否安置在OOOOC病房及打火機 放置位置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解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⒉次查,證人謝蕙青於警詢及調查時均證稱:OOOO號病房為4人 病房,火災發生時該病房內病患有4人入住中,111年10月24 日凌晨0時25分許,我在奇美醫院第一醫療大樓五樓5A護理 站內交班,聽見OOOO病房的看護在走廊上大喊,我與同事隨 即走到走廊發現OOOO病房門口,看到OOOOD床的大陸籍看護 在大叫,我走入病房內就看到OOOOC地板上有1件太空棉被著 火,OOOOC病床之床尾(靠近窗戶那邊)有在冒煙,OOOOC病 床之病人身上打赤膊,攀爬在OOOOB床鋪旁的窗臺上,人正 面蹲靠在窗戶上,OOOOC床尾前地板上有受燒灼之痕跡是病 房內其他患者或是照顧者看到OOOOC病床上棉被著火,用點 滴架將著火棉被移除在地面上所遺留下來的,OOOOC病床之 患者基本資料為楊玉文(即被告),被告於10月22日中午12 時58分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掛急診入住本院,自述因為他解 黑便已1個星期所以才來住院,10月23日下午1時48分才轉到 OOOOC病房住院,OOOOD床位照顧看護(大陸籍女性)有跟我 們護理師說,被告於火災發生前有想要到1樓院外抽菸(翌 日凌晨0時19分),可是因為被告剛服用過安眠藥且並沒有 陪病家屬,經評估後並未准許他外出抽菸,之後就將被告帶 回他的病床,之後聽OOOOD床位照顧看護者的敘述,當被告 返回病床後有聽到轉壓、使用打火機的聲音,然後接著又有 聞到煙味,不確定是什麼煙味,再之後她隔著圍簾就看到OO OOC床上有火光,然後火災就發生了,住在OOOO病房內之患 者中,只有被告1人有想抽菸之需求等語(警卷第7-9頁、第 67-73頁);嗣於偵查時證稱:111年10月24日,我正在交班 中,聽到隔壁床的看護在走廊上呼叫,我走到門口發現被子 燒起來,我就叫同事拿滅火器,叫警衛來,當時我徒手看能 不能滅掉,但是火太大滅不掉,後來同事就拿滅火器把火滅



掉,後來我才知道有2處著火,被告在對面床的窗戶那裡, 印象中被告上半身沒有穿,我們詢問被告,被告當時有拿打 火機,其他四周的人有聽到被告點打火機的聲音,當時同事 詢問被告,被告說是他抽菸引起的等語(偵一卷第31-32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10月24日,我在護理 站交班,交班時就聽到一個看護在走廊那邊大喊,我衝到OO OO號病房門口時,就看到地上有火之後,才看到OOOOC之病 床之床尾有火,OOOOC之病患即被告當時就抓住窗戶的窗緣 ,攀在OOOOB的窗台,OOOO號病房為4人房,當時是滿床等語 (本院卷第380-382頁)。參酌證人謝蕙青之前後陳述一致 ,並無明顯瑕疵或矛盾之處,其證詞應可採信。 ⒊另查證人林筱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庭的被告是我小夜 班(下午4點至凌晨12點)的主責病人,111年10月24日凌晨 0時多有人按鈴,我就到護理站,發現被告拿著自己的點滴 架堅持要下床,表示要抽菸,但我阻止被告,且明確跟被告 表示病房內禁止吸菸,並請被告回去病房休息,嗣於同日凌 晨0時30分許,我們交完班要離開,這個時候聽到有人按紅 鈴,而且有聲響,有人大喊失火了,我走進病房就看到地板 跟棉被著火,被告當時在OOOOC病床,著火時被告攀爬在OOO OB病床旁的窗台上,後來我們將被告帶離OOOO號病房,並把 被告帶到護理站,但是因為被告沒有辦法配合我們,所以我 們協同警衛一起將被告約束在輪椅上,再詢問被告起火過程 ,被告說他有抽菸,且將菸頭熄在床上,我們就摸他口袋, 在被告身上找到黑色打火機跟菸,當時OOOO號病房內之其他 病患表示被告在房間裡抽菸,然後就起火了,火災發生前, OOOO號病房內,除被告以外,並沒有其他病患想抽菸的狀況 等語(本院卷第394-407頁)。復對照奇美醫院被告之住院 護理過程紀錄:「2022/10/24 00:19 鄰床按紅鈴,查房發 現病人手持點滴架,步態顛簸下床表示要抽菸,嚴正警告不 能離開病室、或在病房內抽菸,並告知病人跌倒危險性。20 22/10/24 00:30 鄰床按紅鈴,大喊失火了!前往病室發現 病室內地面棉被、床上著火,協助疏散病人(7A、B、D), 發現病人攀爬在7B窗戶,協助滅火、按壓消防警鈴,並聯絡 警衛、值班護理長。2022/10/24 00:35 現協助將病人約束 在輪椅,並推往護理站休息,詢問病人失火過程,病人表示 抽兩支菸,抽完後便把菸頭熄滅在床上、棉被,但不知道為 什麼著火。」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參酌證人林筱樺之 證詞與證人謝蕙青之證詞前後證述相互一致,亦與上開住院 護理過程紀錄內容相符,且證人林筱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 無嫌隙或怨對,其證詞亦可採信。




 ⒋復對照奇美醫院113年3月29日(113)奇護字第OOOOOOOOOO號 函文略以: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住院病床為OOOOC,至案發 時111年10月24日凌晨0時30分前,未變更病床位置,案發後 被告安置於5A病房OOOOA床位等語(本院卷第307頁),並參 核該函檢附之OOOO病室之平面圖及OOOOC著火病床位(本院 卷第309頁)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鑑 定報告內容略以:綜合上述狀況且經看察、逐層清理、挖掘 、復原、比對相關人等之指述起火情況及製作相關人等之談 話筆錄後,研判本次火警案之起火處為:「第一醫療大樓5 樓OOOO號病房內OOOOC病床之東北側附近處」,另綜合上開 勘查之情況,再排除「菸蒂」起火之可能性,另經比對目擊 者、初期滅火者所述及製作關係人談話筆錄後,研判本次火 警之起火原因以「明火-如打火機」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最大等語(警卷第61頁、第63頁),並有現場照片( 編號11-23、27、28)15張附卷可稽(警卷第37-53頁)。 ⒌因此,就上開奇美醫院被告之住院護理過程紀錄、奇美醫院1 13年3月29日(113)奇護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及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鑑定報告,與前揭證人謝蕙 青、林筱樺之證詞前後勾稽參照,足證謝蕙青、林筱樺所言 非虛。再者,苟非被告手持黑色打火機點燃OOOOC病床寢物 並進而引發火勢,被告何需於案發時之第一時間攀爬至其所 安置之OOOOC病床之對面病床即OOOOB病床旁的窗台上,以避 免自身受火勢波及,此有OOOO號病房之平面圖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09頁)。此外,案發後謝蕙青及警衛在被告之 褲子口袋內掏出黑色打火機(警卷第55頁),亦顯見被告確 實於案發時間,安置在OOOO號病房內之OOOOC病床,並手持 黑色打火機,以明火點燃OOOOC病床寢物等情,應無疑義。  
 ㈡被告為前開行為係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 意:
 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 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 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 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 ,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 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 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 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 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



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 ,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 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 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 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證人謝蕙青於警詢及調查時均證稱:被告於火災發生前有想 要到1樓院外抽菸(凌晨0時19分),可是因為被告剛服用過 安眠藥且並沒有陪病家屬,經評估後並未准許他外出抽菸, 之後就將被告帶回他的病床,之後聽OOOOD床位照顧看護者 的敘述,當被告返回病床後有聽到轉壓、使用打火機的聲音 ,然後接著又有聞到煙味,不確定是什麼煙味,再之後她隔 著圍簾就看到OOOOC床上有火光,然後火災就發生了等語( 警卷第7-9頁、第67-73頁);證人林筱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被告表示要抽菸,但我阻止被告,明確跟被告表示病房 內禁止吸菸,並請被告回去病房休息,之後聽到有人按紅鈴 ,而且有聲響,有人大喊失火了,我們詢問被告起火過程, 被告說他有抽菸,且將菸頭熄在床上,我們就摸他口袋,發 現真的有打火機跟菸,當時OOOO號病房內之其他病患表示被 告在房間裡抽菸,然後就起火了等語(本院卷第394-407頁 )。此外,案發前被告表示欲抽菸,但醫生叫被告熄掉所以 沒有抽,被告表示只是躺在打火機上面睡覺,想要出院,但 醫院不讓被告出院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 第4頁),並有醫護人員及警衛在被告之褲子右邊口袋內掏 出之黑色打火機之照片1張在卷可參(警卷第55頁)。 ⒊依上說明,可知被告案發前對於醫護人員禁止其在病房內抽 菸及不准其出院而心生不滿,遂而逕自在自己之OOOOC病床 上使用黑色打火機引燃該病床寢物。準此,被告具有放火燒 燬本案OOOOC病床寢物之動機甚明。
 ⒋又觀被告於本案OOOO號病房內引燃該病房內OOOOC病床寢物之 方式,係持黑色打火機之明火點燃該病房內OOOOC病床寢物 等節,業如前述,並有前揭現場照片及平面圖足考。審酌OO OOC病床寢物之材質為屬棉質易燃物,又觀被告持黑色打火 機點燃棉被之方式,極易因棉被受燒外擴而接觸棉被底下之 床墊,及相鄰之床尾板,是被告前開引燃寢物放火之手段, 足以引發火勢延燒至病房內其他可燃物或易燃物,而達成燒 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目的。
 ⒌復參本件火災經通報鑑識小組到場勘察結果:勘查、逐層清



理、挖掘時發現OOOOC病床之床墊東北側面受燒熔、燒破, 床尾版上端受燻黑、燒損,收納餐桌之中上端受燒後變色, 塑料部分受熱發泡凸起,並呈現1垂直向上、略往北斜升之 燃燒痕跡,顯示火流係由OOOO號病房內OOOOC病床之東北側 附近處起燃後,由上往下、往四方斜升蔓延所造成之燃燒型 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 可憑(警卷第59頁)。又細觀現場照片(警卷第41-45頁), 除棉被、床墊、床尾板及地板受燒,其餘床墊背面及金屬床 底面,並無任何起火燃燒等情以參,本件火流燃燒途徑、助 燃物、熱循環等環境條件應屬受限,則客觀上被告之行為亦 不可能產生燒燬住宅之結果,足認其主觀上應係基於放火燒 燬OOOOC病床之棉被、床墊及床尾板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㈢被告此舉已經致生公共危險:
 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 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 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 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 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 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 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25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謝蕙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走到門口發現被 子燒起來,我就叫同事拿滅火器,當時我徒手看能不能滅掉 ,但是火太大滅不掉,因為剛好地上有一個棉被,我不知道 是那一個人先弄下來可能已經要先滅,但是沒有滅成功,所 以我是拿那一件被子去滅火,後來同事就拿滅火器把火滅掉 ,我當時看到地上跟OOOOC床尾著火,當下棉被、床都已經 毀損等語(偵一卷第31頁;本院卷第385頁、第392頁),核 與證人林筱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抵達火災現場後,我看 到的起火點在地上棉被起火位置,地上著火的棉被屬於OOOO C病床之棉被,看到的火勢和煙都滿大的,但沒有燒到天花 板,OOOOC病床之床板、棉被及床墊燒燬等語相符(本院卷 第405-406頁),並有卷附病房內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37- 49頁),足見案發當時OOOO病房內門窗緊閉、濃煙密布,火 勢有變大傾向,需以滅火器始能熄滅,可知起火情形並非輕 微,隨時可能因延燒波及OOOO病房之牆垣、天花板等主要構 造,所造成之公共危害甚鉅。再者,證人謝蕙青及林筱樺均 證稱案發當時火警警報器作響(警卷第69頁;本院卷第398頁 ),堪認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顯然已致生公共危險。 ⒊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被告前揭於OOOO號病房內之OOOOC病床



手持黑色打火機點燃該病床寢物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
四、本院不採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原因:
 ㈠被告辯稱:我於案發時沒有在OOOO號病房,我在的病房內沒 有廁所,我是自己獨立一間,沒有以打火機點燃OOOOC病床 之寢物之行為云云。經查:本院認定案發時被告確實安置於 OOOOC病床,且手持黑色打火機點燃該病床之寢物等節,業 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所辯,難為本院所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案發前醫生有給我吃安眠藥,吃完 後我就睡著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然查:證人謝蕙 青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奇美醫院並沒有精神疾病之病史等 語(警卷第69頁);證人林筱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護理紀 錄顯示被告表示心情焦躁,無法入睡,故於111年10月23日 晚上10時1分許,醫生開立Lorazepam(0.5錠)給被告服用, 被告服用後沒有睡著,一直頻繁說要下來,然後在晚上11時 被告睡著,之後我回到護理站,但凌晨0時許有人按鈴,我 就到護理站,發現被告拿著自己的點滴架堅持要下來,甚至 表示要到外面抽菸,因為我們在病房就攔住他,我們請被告 休息,而且跟被告說跌倒風險,之後於111年10月24日凌晨0 時30分許,這時就聽到有人按紅鈴,而且有聲響,有人大喊 失火了,走進病房就看到地板跟棉被起火,被告攀爬在窗戶 上,把他從窗戶抓下來到護理站的時候,被告講話都很清醒 ,意識很清楚,我們就問他為何失火,被告說是他抽菸,一 般人服用Lorazepam(0.5錠)的藥效,有可能有人效果沒那麼 好,服用後可能1至2個小時就會醒來等語(本院卷第397-40 2頁、第407頁)。參以奇美醫院113年4月25日(113)奇醫 字第OOOO號函文: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點後入住病房 ,意識清楚,可回答時地物。同日晚上9點表示心情煩躁、 鄰床聲響影響心情與睡眠,值班醫師開立輕微鎮定安眠藥Lo razepam(0.5錠)一顆服用,午夜12時後開始出現脫序行為, 須部分約束無法聽從指令配合醫療行為,病人此次入院以前 ,於本院並無相關精神科就診,或是精神科藥物服用等語( 本院卷第343頁),復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於111年10月 24日凌晨0時30分許,我當時只是躺在床上,我原本有抽菸 ,但醫生叫我熄掉,我就沒有抽菸,我只是躺在打火機上面 睡覺,我想要出院但醫院不讓我出院,我只有把我身上的管 線拉掉等語(警卷第4-5頁)。參核證人之前揭證述、被告 供述及被告之病情摘要,被告並無精神疾病之相關病史,且 於火災發生時意識清楚,並於火災發生後之111年10月28日 警詢中,對於警察之詢問,均能理解警察提問內容後針對問



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並能清楚回憶案發時即同年 月24日斯時所發生之細節,且有否認部分犯行之利己抗辯, 足認被告並無因服用輕微鎮定安眠藥,因而影響其辨識其行 為及控制能力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因服用安眠 藥,意識不清顯屬無稽。
 ㈢辯護人復辯稱:鑑識報告表示起火原因為打火機點燃之明火 導致,與證人證述及護理紀錄所指係被告抽菸不符云云。然 依據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僅排除「菸蒂」起火之可 能性,並研判本次火警之起火原因以「明火-如打火機」引 燃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參以本院認案發時被告有 以黑色打火機點燃寢物等情已如前述,且在其褲子口袋掏出 該黑色打火機,況案發前在OOOO號病房內僅有被告表示欲抽 菸之言行舉動互核以觀。堪認被告確以黑色打火機點燃OOOO C病床寢物,進而引發火勢。因此,本院實難逕採辯護人此 部分辯解。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 他人所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不能安 全駕駛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9-353頁),素行非佳,被告因不 滿醫師及護理師禁止其抽菸及出院而心生不滿,未能以理性 方式溝通解決,竟持打火機點燃OOOOC病床之寢物點火引發 火勢,忽視社會公眾之人身安全,且造成病床之寢物燒燬、 護理人員受有呼吸道嗆傷,並對病房內其他病患及照顧者產 生一定之危險,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肇致之危害 甚鉅,幸虧護理人員即時發覺始未釀成巨災,被告始終否認 全部犯行,於本案偵審期間從未向告訴人奇美醫院及被害人 謝蕙青致歉,亦無任何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不佳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所為僅止於燒燬病房內之病床、棉 被及床尾板局部遭燒燬達不堪用及護理人員受有呼吸道嗆傷 ,火勢未進一步擴大延燒;被告受有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獨居無業、低收入戶靠低收入戶補貼,為被告 於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經查,被告持以從事本案放火犯罪 所用之黑色打火機1個,是被告於案發時所有乙節,業經證 人林筱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被告褲子右邊口袋內找 到黑色打火機等語(本院卷第405頁),且有醫護人員及警 衛在被告之褲子右邊口袋內掏出之黑色打火機照片1張在卷 可參(警卷第55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躺 在打火機上面睡覺等語(警卷第4頁)。可見被告確係於案 發時隨身攜帶黑色打火機,堪認證人上開所述,當屬可採。 被告辯稱:黑色打火機非其所有云云,尚不足採。二、由上可知,扣案之黑色打火機1個,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 之犯意,持黑色打火機點燃OOOOC病床之寢物導致火災,使 該病房之地板局部遭燒燬達不堪用之程度致生公共危險。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 有物罪嫌等語。
二、查OOOOC病床之寢物導致火災,使該病床之地板局部遭燒燬 等情,固有前揭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鑑 定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然觀諸證人謝蕙青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OOOOC病床之床尾前地板上有燒灼之痕跡是 病房內其他患者或照顧者看到OOOOC病床上棉被著火,用點 滴架將著火棉被移除在地面上所遺留下來的等語(警卷第69 頁;本院卷第385頁)。可認病房之地板局部遭燒燬應係OOO O號病房內之病患或照顧者嘗試熄滅火源,並以點滴架將著 火之棉被移置地板上所致,難認病房之地板局部遭燒燬與被 告使用黑色打火機點燃寢物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無從遽令 被告負責。就此部分本應為諭知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若構成 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即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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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