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成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徐瀅益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
被 告 王崇毅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杜冠宏
選任辯護人 黃龍昌律師
被 告 蔡景翔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1
6號、第10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己○○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宗恩(另行審結)、丙○○(綽號「小武」)、戊○○(另行 審結)、辛○○、乙○○、壬○○、己○○均為朋友關係。緣因丁○○ 懷疑其配偶與綽號「阿傑」之男子有外遇關係,遂由友人乙 ○○出面協調,吳宗恩獲悉此事後,因欲藉由向「阿傑」索討 和解金以賺取委託費,乃與乙○○一起出面處理。乙○○遂聯繫 丁○○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23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之「嘉義陳檳榔攤」(下稱檳榔攤)三樓與「阿傑」 談判,吳宗恩、丙○○、戊○○、辛○○、壬○○、己○○、乙○○及其 當時之配偶楊書樺(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與乙○○於 112年2月13日離婚)亦均到場。吳宗恩於談判過程中發現丁 ○○與其配偶曾簽訂分居協議書,約定互不干涉對方,致無法 向「阿傑」索討和解金,乃認遭丁○○愚弄而心生不滿,欲教 訓丁○○給「阿傑」交代,於「阿傑」離開檳榔攤後,遂與丙 ○○、戊○○、乙○○、辛○○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 害之犯意聯絡,吳宗恩指示丙○○以手銬銬住丁○○之雙手,及 取走丁○○之蘋果廠牌手機,以防丁○○對外聯繫求援,再由戊 ○○、丙○○看守丁○○,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後,乙○○ 指責丁○○未事先告知協議書之事,並向丁○○丟擲打火機,戊 ○○、丙○○復先後毆打丁○○之頭部、身體,辛○○則在場以手機 拍攝丁○○戴手銬遭受毆打、責罵之影像。嗣於翌日(11日) 0時許,吳宗恩指示將丁○○帶往臺南市安定區保西里曾文溪 堤防邊未設置監視器之仙子廟繼續教訓,要求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戊○○、丁○○及楊書樺前 往仙子廟,其等在檳榔攤一樓候車時,吳宗恩並掌摑丁○○臉 部一下,之後由丙○○、戊○○將丁○○帶上車,並分別乘坐於丁 ○○兩側,防止丁○○逃跑。壬○○、己○○明知丁○○在檳榔攤三樓 被上銬毆打,已喪失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吳宗恩指示將之 帶至他處,應係換地點繼續教訓,竟仍與吳宗恩、丙○○、戊 ○○、乙○○、辛○○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宗 恩、壬○○、辛○○,在吳宗恩引路下前往仙子廟。吳宗恩另一 方面因未獲取委託費,心有不甘,在出發前私下與丙○○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指示丙○○在車 上察看丁○○身上有無財物。於前往仙子廟途中,在乙○○所駕 駛自小客車車內,丙○○即依吳宗恩之指示,利用先前對丁○○ 上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等強暴行為,致使丁○○不能 抗拒,丁○○雖質問為何拿取其財物,丙○○仍強行取走丁○○身 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提款卡。
二、迨抵達仙子廟後,吳宗恩指示將丁○○帶往仙子廟旁之涼亭內 ,丙○○告知吳宗恩丁○○攜有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吳宗恩、丙 ○○即承前強盜犯意聯絡,並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吳宗恩、丙○○、戊○○、乙○○、辛○○、壬○ ○、己○○,均明知仙子廟為公共場所,隨時可能有人車往來 ,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行強暴、脅迫行為,將會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吳宗恩、丙○○、戊○○仍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辛○○、乙○○、壬○○、己○○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吳宗恩要求丁○○ 支付委託費20萬元,並由丙○○、戊○○徒手毆打丁○○,以逼問 丁○○郵局帳戶餘額及提款卡密碼,丁○○因吳宗恩等人數較多 ,而自己僅孤身一人,並處於雙手被上銬,難以反擊,手機 被取走,無法對外聯繫,且數度遭受毆打,及喪失行動自由 之情況,致使不能抗拒,乃將郵局帳戶餘額及提款卡密碼告 知吳宗恩。辛○○、乙○○、壬○○、己○○雖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惟以人數優勢助長聲勢,藉此給予吳宗恩、丙○○、戊○○精 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而在場助勢。吳宗恩取得上開提款卡密 碼後,即指示辛○○持上開提款卡取款,辛○○明知丁○○係因處 於上開致使不能抗拒之情況,始非自願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仍與吳宗恩、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依指示駕駛乙○○之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址設臺 南市○○區○○里000號安定郵局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於同日0時 30分許,以未經丁○○在自由意志下授權而輸入上開郵局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自丁○○之上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萬 元得手。辛○○駕車離開後,吳宗恩知悉上開帳戶內餘額不足 支付20萬元委託費,為達使丁○○給付委託費餘款之目的,復 指示丙○○、戊○○、壬○○將丁○○帶到仙子廟附近堤防上後,脅 迫丁○○將衣服全部脫掉後,在該堤防上裸體奔跑、跳舞,使 其行無義務之事,丁○○因身體遭拘束,且畏懼再遭毆打,遂 依言照做,吳宗恩並指示丙○○、戊○○在旁持手機錄影。之後 丁○○穿回衣服,被帶回涼亭時,吳宗恩對其恫稱如未於3日 內給付剩餘委託費,會將上開裸體跳舞、奔跑影片外流等語 。乙○○、壬○○、己○○見狀,雖未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 然仍承前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以人數優勢助長聲勢,藉此給予吳宗恩、丙○○ 、戊○○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而在場助勢。未久辛○○即返回 仙子廟,並將自丁○○郵局帳戶提領之現金1萬元交予吳宗恩
。吳宗恩、乙○○復為避免教訓丁○○之事被揭露,乃由乙○○、 楊書樺書寫不實之和解書(內容包括「丁○○與辛○○因故互毆 ,雙方無條件和解」等語),並要求丁○○在該和解書上簽名 ,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丁○○因身體遭拘束,而不得不依其指 示在和解書上簽名,辛○○亦依指示在和解書上簽名。其後吳 宗恩復指示將丁○○帶回檳榔攤,回程途中乙○○將上開和解書 交予辛○○持往便利超商複印。
三、返回檳榔攤三樓後,乙○○、壬○○、己○○先後離開。吳宗恩、 丙○○、戊○○、辛○○復承前強盜之犯意聯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吳宗恩要求丁○○籌錢支付剩餘 之19萬元委託費,否則不讓其離開,並要求其打電話籌款, 丙○○、戊○○、辛○○則在旁負責看守遭上銬之丁○○,後因丁○○ 打電話籌款不力,戊○○即徒手毆打丁○○,丙○○則徒手毆打、 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火烤後剪刀、瓦斯槍,分別燙 燒、射擊丁○○之身體;丙○○復將上開丁○○之手機內照片、影 片傳送至自己之手機,並向丁○○恫稱:如不付錢將會把上開 其裸體奔跑、跳舞之影片及其手機內之照片、影片外流等語 。丙○○另單獨基於強盜之犯意,利用丁○○處於上開被上銬且 持續遭毆打、恐嚇之情況,致使不能抗拒,強行將丁○○之手 機還原成原廠設定後據為己用,不予歸還。迄至同日7時許 ,因丁○○之友人甲○○至檳榔攤三樓發現丁○○之情況,乃上前 向丙○○勸說,並以電話聯繫吳宗恩後,吳宗恩同意將丁○○釋 放,而由甲○○及丙○○帶同丁○○返回其住處。丁○○獲釋後報警 處理,並於同日9時8分許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診治結 果受有頭部外傷併唇挫傷、左上臂及左肩擦挫傷、雙上肢及 雙手腕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於111年11月30日持本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戊○○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 用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手機內亦發現有其拍攝丁○○裸體跳 舞之影片,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丙○○、辛○○、乙○○、壬○○、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第439頁、本院卷三第304頁、本院卷四第109、110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承認有打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裸體跳 舞,也承認妨害秩序部分,但伊沒有拿告訴人之提款卡及現 金,伊在車上從告訴人之褲子口袋摸到提款卡,之後就放回 去了,提款卡密碼是吳宗恩跟辛○○問的,伊沒有參與,也不 知道他們在問密碼,不知道辛○○去領錢云云。被告辛○○矢口 否認有何強盜、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有拿告訴人之郵局 提款卡提領1萬元,承認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但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被告乙 ○○固坦承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 妨害秩序部分之犯行,辯稱:本案案發時間為深夜,且案發 地點離民宅有220公尺,不會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 全,應不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罪名云云。被告壬○○、己○○ 均矢口否認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妨害秩序等犯行 ,被告壬○○辯稱:伊認識告訴人,前往仙子廟是因擔心告訴 人會發生狀況,伊在仙子廟也有勸阻他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與其餘被告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當天 是去找檳榔攤老闆聊天,告訴人被打時伊不在場,伊有開車 載他們到仙子廟,但他們做的事與伊無關,伊沒有叫告訴人 脫衣跳舞,也不知情,後來回到檳榔攤約10至15分鐘後,伊 就離開了云云。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宗恩、丙○○、戊○○、辛○○、乙○○、壬○○、己○○均為朋 友關係;因告訴人丁○○懷疑其配偶與「阿傑」有外遇關係, 遂由友人即被告乙○○出面協調,被告吳宗恩獲悉此事後,因 欲藉由向「阿傑」索討和解金以賺取委託費,乃與被告乙○○ 一起出面處理;被告乙○○聯繫告訴人於111年10月10日23時 許前往檳榔攤三樓與「阿傑」談判,被告吳宗恩、丙○○、辛 ○○、壬○○、己○○、戊○○、乙○○與其當時配偶楊書樺均到場, 之後談判未果,「阿傑」即離開上開檳榔攤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楊書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吳宗恩於 偵查中及被告丙○○、戊○○、辛○○、乙○○、壬○○、己○○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51至152頁、偵二卷第31 至35頁、第201至206頁、追偵一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一第
309至335頁、第431至447頁、本院卷二第137至146頁、本院 卷三第293至31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丁○○自「阿傑」離開檳榔攤後,至甲○○將其帶離檳榔 攤時止遭受侵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阿傑」未到場前,伊和乙○○談時, 吳宗恩說要看對方要拿多少錢處理,沒有說要拿20萬和解金 ,當時他們只說要「阿傑」拿錢出來,但沒有說要拿多少錢 ;伊和乙○○是朋友,他幫伊處理老婆外遇對象的事情,伊沒 有與他約定報酬;後來「阿傑」說他沒有跟伊的老婆有外遇 ,這件事情沒有談到結果,他就離開了,吳宗恩原本以為可 以從「阿傑」身上拿到和解金,但因伊與老婆有簽一張分居 協議書,上面記載雙方同意互不干涉對方交友情形,所以沒 有向「阿傑」討到錢,吳宗恩很不爽伊沒有事先告知,覺得 沒面子,「阿傑」離開之後,就指使丙○○拿手銬銬住伊的手 及動手打伊,戊○○也有動手;伊被上手銬時,丙○○、吳宗恩 、戊○○、壬○○在場,當時有人在場錄影,伊不知道是誰,他 們說要給「阿傑」交代,伊沒有同意他們錄影;在檳榔攤三 樓還沒離開時,伊的手機就被丙○○拿走,他們怕伊打電話, 丙○○拿走伊的手機時,被告辛○○、壬○○在場;戊○○與丙○○將 伊從檳榔攤三樓帶到一樓後門並押上車,伊在一樓的後門等 車時,吳宗恩有打伊一巴掌,伊當時不知要被帶去哪裡,伊 的手被銬住,車子到了之後,丙○○就叫伊上車,伊當下不敢 反抗,坐在後座,右邊坐丙○○、左邊坐戊○○,開車的人是乙 ○○,副駕駛座是坐乙○○的老婆;伊在車上沒有被打,丙○○摸 伊的褲子口袋,把口袋內的東西都拿出來,他拿走1千5百元 及郵局提款卡,伊問丙○○為何要拿伊身上的財物,都沒有人 回應,車上一路上都很安靜;到仙子廟涼亭時,伊的手仍然 被手銬銬住,丙○○把伊的提款卡交給吳宗恩,並問伊提款卡 餘額及密碼,吳宗恩問伊要如何處理這件事,吳宗恩認為伊 要給他一個交代,要賠償他,吳宗恩跟伊要求20萬元,丙○○ 、戊○○毆打伊,當時人那麼多,伊也不敢不告訴他,辛○○後 來有去買飲料,他回來之後還拿了1萬元回來,伊看到他把1 萬元交給吳宗恩;丙○○、戊○○、壬○○把伊帶到堤防,丙○○叫 伊在堤防上脫衣服,裸體跳舞、奔跑、唱歌,並拿手機錄影 ,後來伊把衣服穿起來回到涼亭,吳宗恩叫伊三天內要湊20 萬元給他,不然要把影片外流;他們怕伊之後去報警,有寫 一份和解書,和解書內容是伊打辛○○,在回檳榔攤路上有經 過7-11便利商店,辛○○下車進去影印和解書;伊被帶回去檳 榔攤,吳宗恩要求伊給付剩下的19萬元,他說要拿到錢之後 才要讓伊走;回到檳榔攤後,伊除了上手銬,還有上腳銬;
當時全部的人都有回到檳榔攤,但後來留下來的人只有吳宗 恩、戊○○、丙○○、辛○○這四人,吳宗恩這期間有進進出出, 伊一直都待在三樓;吳宗恩當時就叫伊趕快湊錢,他們覺得 伊在拖時間,就叫丙○○打伊,丙○○與戊○○一開始是對伊徒手 毆打,後續丙○○拿瓦斯槍射伊,並將剪刀用打火機燒熱後並 燙伊的手臂,當時伊雙手還是被上銬,辛○○當時在旁邊看, 丙○○把伊的手機拿出來,叫伊交出手機帳號、密碼,之後一 直翻閱伊手機內的照片、影片等資料,並將手機內的照片、 影片傳送到他自己的手機,然後就將伊的手機內容清除、還 原,並告訴伊如果沒有拿錢出來,伊手機內的照片及影片會 外流;後來甲○○剛好買早餐過去,看到伊,他是伊的朋友, 原本就認識吳宗恩等人,就叫丙○○把伊的手銬、腳銬都解開 ,甲○○當時打電話給吳宗恩說他與伊的家人都有認識,要先 把伊帶回去,有什麼事情以後再講;後來丙○○沒有把手機還 給伊,但提款卡有還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151至157頁、本 院卷三第10至67頁)。
㈢另有以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可佐: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10月10日 有到檳榔攤,吳宗恩找伊去的,伊有上去三樓,當時丁○○被 上銬,好像是丁○○跟他前妻有一些糾紛,他們有叫那個人出 來講,要把外遇的部分講清楚,但丁○○有跟前妻簽不會干預 對方私生活的協議,就沒有外遇的問題,如果丁○○前妻跟那 個男生有怎樣的話,可以跟那個男生討到一筆不小的金額, 結果沒討到;【經當庭播放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畫面(檔 案名稱「丁○○」)】這是在檳榔攤三樓,影片中黑衣白底之 人是伊,黑衣彩色圖案之人是丙○○,當時吳宗恩有在場,拿 手機錄影應該是辛○○;後來吳宗恩說要把丁○○帶去仙子廟, 就是要凌虐他,吳宗恩當時好像有說仙子廟沒有監視器,所 以要把丁○○帶過去,在車上的時候,伊與丙○○坐在丁○○左右 兩邊,是為了防止丁○○逃跑,丙○○在車上有拿丁○○身上的現 金1千5百元及提款卡,丁○○有說不要拿,但丙○○沒有理他就 拿走了,丁○○被帶到涼亭,吳宗恩有講說要丁○○拿20萬元出 來,要他去湊錢,不然不會放他走,其他被告都在場,吳宗 恩叫伊和丙○○打丁○○,吳宗恩跟丙○○並逼問丁○○提款卡密碼 ,丁○○有說出密碼,吳宗恩叫辛○○開車去提領丁○○帳戶內1 萬元,之後交給吳宗恩;辛○○去領錢時,吳宗恩叫丁○○把衣 服全部脫掉,在河堤上裸奔、跳舞,吳宗恩叫伊拿手機錄影 ,要拿影片威脅丁○○拿出20萬元,之後吳宗恩說要寫和解書 ,內容是寫丁○○跟辛○○他們當時有打架,實際上丁○○與辛○○ 沒有互毆,在仙子廟時有拿給丁○○簽名;吳宗恩指示把丁○○
帶回去檳榔攤,要等他拿剩餘的錢出來才要放他走,丙○○、 辛○○、吳宗恩、壬○○跟伊有回去三樓,但壬○○沒隔多久就走 了,吳宗恩有叫伊打丁○○,丙○○也有打,吳宗恩要求丁○○打 電話湊錢,並說沒湊到就不讓他走,丁○○有打電話,但沒有 湊到,丙○○用火烤的剪刀燙丁○○、用瓦斯槍去射擊丁○○,丙 ○○將丁○○手機內的照片、影片傳送到他的手機,然後又把丁 ○○的手機還原成原廠設定以後拿走,並跟丁○○說如果不付錢 ,會把裸體奔跑、跳舞的影片跟手機內的影片、照片外流; 丁○○當時沒有主動說要給吳宗恩20萬元,他是在被伊等毆打 的狀況下才答應給20萬元,一開沒有說要給;丙○○打完告訴 人之後,伊有離開檳榔攤,之後有再回去,甲○○過來時,伊 有在場,丁○○就被甲○○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至141頁 )。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0月 10日晚上,伊有去檳榔攤,是吳宗恩叫伊過去,當時有伊、 乙○○、乙○○的老婆、壬○○、丙○○、己○○、吳宗恩、戊○○以及 丁○○在場,己○○大部分待在一樓,沒有上來三樓,偶爾才會 上來一下;當天是要處理丁○○的老婆外遇的事情,丁○○請乙 ○○幫忙與對方談,對方也有來,但都待在一樓,後來談到丁 ○○與他老婆有簽一份分居協議書,對方就傳分居協議書的內 容給乙○○、吳宗恩他們看,並質疑既然已簽了分居協議書, 為何還找他來談這件事情,吳宗恩聽聞後很不爽,叫丙○○用 手銬把丁○○銬起來,戊○○在旁邊有動手打丁○○,己○○沒有打 丁○○,吳宗恩說要把丁○○帶往仙子廟,因為仙子廟在河堤旁 ,那附近沒有監視器,以伊對吳宗恩的瞭解,如果將人上銬 並說要帶去仙子廟,就是要教訓這個人的意思;乙○○開一輛 車,他老婆坐副駕駛座,後座載丙○○、丁○○、戊○○,另一輛 車是己○○開車,吳宗恩坐副駕駛座,後座有伊跟壬○○;到仙 子廟之後,大家都下車,丁○○被帶到涼亭,吳宗恩跟丁○○說 要他籌20萬元,這20萬元是補償委託吳宗恩處理這件事情, 又害他被洗臉,他覺得面子掛不住,丙○○及戊○○徒手毆打丁 ○○,丙○○問丁○○提款卡密碼,丁○○說出密碼後,吳宗恩叫伊 拿丁○○的提款卡去提領1萬元出來,丁○○當時沒有說不同意 ,但是通常這種情況下他也不敢不同意,因為當時他手被銬 住、被毆打;伊按照丁○○說的密碼去安定郵局的自動櫃員機 提領1萬元出來,之後回到仙子廟,將1萬元交給吳宗恩,提 款卡還給丁○○;後來乙○○說要寫和解書,和解書上的當事人 是寫伊跟丁○○,因為當時他們說伊沒有案件,要把伊列成當 事人,和解書內容是寫伊們雙方互毆,以金額0元達成和解 ,雙方都有簽名,和解書在仙子廟就已經完成的,伊當時去
領錢時,丙○○打電話給伊順便去買紙與筆,伊就跑去中油加 油站買紙,伊回去後把紙、筆就拿給乙○○,乙○○就拿給他老 婆,他老婆就在旁邊寫和解書的內容,寫好後叫伊與丁○○在 上面簽名,乙○○的老婆在現場原本寫了二份內容一樣的和解 書,叫伊與丁○○一人拿一份,後來發現丁○○那份內容有寫錯 ,可能是懶得再重寫,所以後續回程時乙○○叫伊拿伊這一份 和解書去影印,印好之後再把影本交給丁○○;回到檳榔攤後 ,到三樓的只有伊、壬○○、戊○○、丙○○、吳宗恩、丁○○,吳 宗恩就叫丁○○拿自己的手機打電話籌錢,後來沒有籌到;丙 ○○叫丁○○拿手機打開自拍鏡頭,並跟鏡頭內的自己猜拳,若 分不出勝負就揍他,丙○○徒手揍他,之後丙○○把手放在後背 ,叫丁○○猜哪隻手有數字,猜錯就揍他,當時戊○○也有動手 ,丙○○後續還有用火燒烤剪刀,拿剪刀去燙丁○○,並拿瓦斯 槍射丁○○的背;丙○○強行向丁○○表示要購買他的手機,丁○○ 當時本來向丙○○表示錢從19萬元裡面扣,但丙○○說買手機的 錢要另外跟丁○○算,丙○○有叫丁○○把他的手機還原成原廠設 定,之後把手機拿走;丁○○從檳榔攤帶去仙子廟,再從仙子 廟帶回檳榔攤,直到被甲○○帶走,他的手都是一直被銬住; 從仙子廟回到檳榔攤三樓,伊與丙○○一直待在那裡;壬○○有 回去,早上再回來,吳宗恩、戊○○都有離開再過來;甲○○來 了之後,壬○○才過來;【經當庭播放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 畫面(檔案名稱「丁○○」)】影片右下角丟東西、講話、戴 眼鏡之人,是乙○○,穿黑底彩色圖案衣服之人是丙○○,穿黑 底白色圖案衣服之人是戊○○,拍攝者是伊,當時告訴人被銬 著,拍攝地點是檳榔攤三樓,當時因吳宗恩說要給「阿傑」 一個交代,所以叫伊拍攝影片,事後告訴人報警,伊有提供 這個影片給告訴人爸爸,影片後續就是帶告訴人去仙子廟, 當時吳宗恩、壬○○、乙○○、丙○○、戊○○與伊均在場,不記得 當下己○○是否有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179至186頁、本院卷 二第356至379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0月 10日晚上,伊去檳榔攤一樓找老闆陳泓名聊天,伊聽見三樓 有大小聲的聲響,於是上去檳榔攤三樓,當時有伊、吳宗恩 、戊○○、壬○○、辛○○、乙○○、楊書樺、丁○○在三樓,伊看到 乙○○在幫丁○○處理事情,丁○○沒有對乙○○說實話,害乙○○在 對方面前漏氣,跟丁○○有糾紛的事主也有到場,伊又下去一 樓坐,之後伊又上樓,伊看到乙○○在處理丁○○,後來伊看到 吳宗恩叫丙○○把丁○○的手銬住,也看到丙○○毆打丁○○,伊沒 打丁○○;一開始上去他們在處理「阿傑」的事情,後來再上 去就變成在處理丁○○,主要處理丁○○的是丙○○、吳宗恩、戊
○○;吳宗恩委託伊開車載他去仙子廟,伊也不知道路,是吳 宗恩報路,當時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著壬 ○○、辛○○、吳宗恩到仙子廟;在離開檳榔攤去仙子廟之前, 伊確實看到丁○○被上銬了,伊到仙子廟時,前面那輛車就已 經到了,伊看到丁○○被手銬在涼亭,坐在那邊,所有人都有 下車,下車之後慢慢走過去涼亭,都在涼亭附近,沒有圍到 那邊;丙○○跟吳宗恩問丁○○提款卡密碼,在涼亭時,吳宗恩 與丙○○有叫丁○○要給20萬,丙○○有打丁○○、拿他提款卡、逼 問提款卡密碼,伊有聽到現場的人說拿丁○○的提款卡去領錢 ,大概1萬元,辛○○去領錢後交給吳宗恩,吳宗恩有強逼丁○ ○裸體跑步、跳舞,戊○○拿自己的手機錄影,伊有看到告訴 人在現場裸奔跳舞;回到檳榔攤之後,伊有上到三樓去坐一 下,大約10至15分鐘後伊就離開了,他們把丁○○帶上去三樓 ,當時手銬也是銬住丁○○的手,丙○○跟吳宗恩就叫丁○○打電 話籌錢;【當庭播放丁○○提出之錄影檔案畫面(檔案名稱「 丁○○」】, 影片右下角丟東西,在講話,有戴眼鏡之人為 乙○○,影片中穿黑底白色圖案衣服、牛仔短褲之人為戊○○, 影片左上角穿黑底彩色圖案衣服之人為丙○○;【當庭播放檳 榔攤監視器錄影檔畫面(檔案名稱「檳榔攤」)】,播放時 間為23:08:05至23:08:58)畫面中出現壓著告訴人脖子 ,拉著告訴人之人為丙○○,畫面中打告訴人巴掌之人為吳宗 恩等語(見偵二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二第333至355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聽到樓梯口有很 多人的腳步聲,好像要下樓梯,伊就跟著去看,他們走後門 ,伊走前門出去,繞到後門去看,看到丙○○一直用手抓著丁 ○○肩膀,不讓丁○○亂動,後來丁○○、戊○○、丙○○都上一輛黑 色的轎車的後座,開車的人伊不認識等語(見偵二卷第163 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天他們要帶丁○○走 的時候,伊有看到丁○○戴手銬,也知道他們毆打丁○○,因為 有被打的聲音,伊看到丁○○的臉是害怕的表情,伊知道他是 被帶走;他們帶丁○○去仙子廟伊也有去,他們說要教訓丁○○ ,伊坐己○○的車去仙子廟,後來回檳榔攤,去檳榔攤樓上三 樓一下就離開了,因為隔天要上班等語(見偵二卷第163、1 64頁、本院卷一第434、435頁)。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伊去檳榔攤那邊聊天, 到三樓看到吳宗恩,他們平常都會在那邊,吳宗恩跟伊講他 要幫丁○○處理他老婆外遇的事情,叫伊把丁○○叫過來,因為 他身上沒錢了,希望幫丁○○處理這件事情,可以賺一些錢, 所以伊就幫吳宗恩聯絡丁○○到場;丁○○到場之後自己聯絡「 阿傑」,伊與丁○○交情還不錯,認識1、2年了,丁○○與吳宗
恩見過面,但沒有很認識;伊之前做筆錄提到丁○○有跟伊簽 一份文件資料,說要給伊3萬元的佣金,實際上沒有這件事 情,是吳宗恩叫伊這樣講的,吳宗恩說若沒有這樣講的話要 叫其他人都指證是伊做的;伊從一樓走進三樓時,丁○○已被 上手銬了,伊看到吳宗恩問丁○○說為何騙他,丁○○沒有回答 ,然後丙○○就毆打丁○○了,吳宗恩決定要去仙子廟,那時候 吳宗恩說不要在檳榔攤,要把丁○○帶去仙子廟,然後叫伊去 開車,到仙子廟後,只有楊書樺在車上,全部的人都有下車 ;後來辛○○有向伊借車,他說要去買飲料,叫伊將車子借他 一下;伊有叫丁○○簽和解書,和解書內容也是伊寫的,內容 寫「丁○○與辛○○互毆,雙方無條件和解……」,有叫丁○○與辛 ○○在上面簽名;從仙子廟要離開時伊看到丁○○的手掌的背面 有一點紅腫、挫傷等語(見偵二卷第202至206頁)。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吳宗恩叫伊聯絡丁○○過來檳榔攤, 伊於是聯絡丁○○過來,後來事情澄清完畢才知道是丁○○不對 ,對方要求給一個交代,不然要帶丁○○走,伊想說簡單修理 一下,不然對方有找人來檳榔攤樓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13頁)。
⒍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吳宗恩、丙○○、己○○、壬○○ 、乙○○、辛○○,伊與丁○○是朋友,伊原本就會去檳榔攤三樓 與朋友喝酒、聊天,111年10月11日7時許,伊去那邊就看到 丁○○被上手銬在那邊,伊叫他們把人放掉,當時現場包含伊 、丁○○、丙○○、壬○○、辛○○共5人,伊走進去就看到丁○○被 銬住,於是問「為何把他銬在這裡」,然後丙○○就過去把丁 ○○解銬,之後伊就開自己的車載丁○○回家等語(見偵二卷第 240至241頁)。
⒎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一開始在檳榔攤三樓時, 吳宗恩說要把丁○○手機先收起來,銬手銬是要帶去仙子廟才 銬;【當庭播放丁○○提出之錄影檔案畫面(檔案名稱「丁○○ 」】這是「阿傑」離開之後,還沒去仙子廟前的畫面;身穿 黑色底彩色圖案上衣之人是伊,身穿黑色底白色圖案上衣之 人是戊○○,拿著菸、有戴眼鏡,影片右下角之人為乙○○,影 片中未露臉說話之人為吳宗恩,因為故意不拍到吳宗恩,影 片後面就是把告訴人帶去仙子廟;吳宗恩叫伊搜丁○○的口袋 有什麼東西,伊有摸到提款卡;吳宗恩叫丁○○褲子衣服脫掉 ,在河堤上奔跑,伊與戊○○在旁邊拿手機錄影;回到檳榔攤 的時候,伊知道有寫和解書,因為有拿出來看,但和解書內 容不是真實的,丁○○與辛○○沒有互毆,吳宗恩說怕丁○○去提 告,如果有提告,就由辛○○拿這份和解書擔下這件事情,戊 ○○有徒手毆打丁○○,伊也有徒手毆打,有持火烤後之剪刀燙
燒、以瓦斯槍射擊丁○○之身體;回到檳榔攤後,伊一直都在 檳榔攤,吳宗恩沒有要讓告訴人離開的意思,因為賠償吳宗 恩的事情還未解決,當時留下來的人有伊、吳宗恩、戊○○、 辛○○;乙○○先離開,己○○回到檳榔攤後沒有上樓,就直接走 了,當時回到檳榔攤已經快要早上,伊、辛○○、壬○○、戊○○ 都是吳宗恩的小弟,要聽吳宗恩的話,伊留在現場是因為吳 宗恩叫伊要顧著告訴人不讓他離開,其他人也是聽從吳宗恩 的話留下來顧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7至302頁)。 ⒏被告吳宗恩於偵查中供稱:丁○○懷疑他的前妻有跟別的男生 來往,丁○○請乙○○出面協調,乙○○才請伊陪同前往,所以伊 去檳榔攤,協調丁○○與前妻的感情糾紛;之後伊發現他們有 寫協議書,上面有寫不能互相干涉對方私生活,伊看到這份 協議書後,跟丁○○說有簽訂這張,就不應該找伊處理;伊有 叫乙○○書寫內容為「丁○○與辛○○因故互毆,雙方無條件和解 」之和解書後,由辛○○簽名後,復命丁○○在和解書上簽名, 因為丙○○有打丁○○,而辛○○案件較少,所以才由辛○○簽和解 書,和解書現在何處伊不清楚等語(見追偵一卷第38頁、第 40頁)。
㈣復有以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足以佐證上開陳述: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辛○○所拍攝案發當日告訴人在檳榔攤三 樓遭毆打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1份、影像截圖3張、光碟1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 71頁、本院卷三第67至70頁、本院卷四第105至107頁),足 以佐證告訴人在檳榔攤三樓時雙手上銬,並遭受被告丙○○、 戊○○毆打,被告乙○○在旁觀看、責罵、以打火機丟向告訴人 等事實。
⒉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9時8分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診 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唇挫傷、左上臂及左肩擦挫傷、雙上 肢及雙手腕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驗傷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245至第258頁),此與告訴人所述被雙手上銬及毆打等被害 過程之事實相符合。
⒊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戶於111年10月11日0時30分有卡片提領1 萬元記錄1筆,此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53至255頁);復有安定郵局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 91至295頁)。足以佐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於111年10月11日 0時30分經以提款卡提領1萬元之事實。
⒋被告戊○○之本院111年聲搜字1299號搜索票及附件、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見警卷第189至197頁),及被告戊○○之手機1支扣 案可佐。且上開手機存有被告戊○○案發當日拍攝告訴人裸體 跳舞之錄影檔,此亦有告訴人裸體跳舞之錄影畫面截圖3張 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97至299頁、偵二卷第99頁)。足以佐 證告訴人在仙子廟裸體跳舞,且經被告戊○○以手機拍攝錄影 之事實。
⒌檳榔攤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警卷第275至28 9頁)及截圖2張(見本院卷三第398頁),足以佐證告訴人 在檳榔攤一樓後門候車時,被告丙○○壓著告訴人之脖子,被 告吳宗恩打告訴人一巴掌之事實。
⒍被告乙○○提出其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包 括「(告訴人)從頭到尾沒有人說你拿錢……我都是說丙○○」 、「(乙○○)我當天就跟你講了,你的事情,我要給別人交 代才要修理你給人家看」、「(告訴人)我一個人對付那麼 多人我能怎樣」、「(告訴人)我是坐在車上他就嘎走我的 卡」、「(告訴人)最過分就是葉,我被叫去脫衣服你不可 能不知道,之後你要走就丟我一個在那,他們怎麼對我的」 、「(乙○○)我是不是跟妳說我要去台中」、「(告訴人) 我也沒有拜託宗恩」等內容共51張(見警卷第329至389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5月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