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202號、111年度偵字第26536號、111年
度營偵字第1664號、112年度偵字第2766號、112年度偵字第319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文章及少年張○崴(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均居住於臺 南市學甲區,陳文章及張○崴因缺款花用,於111年6月27日 前之某日一同前往桃園地區投靠桃竹苗地區某車手集團份子 蕭俊宇、沈暘展(前已審結),並應允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 手,陳文章及張○崴奉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相互搭配,於111 年6月27日9時許搭計程車前往桃園市某工地向不詳之被害人 取得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41萬元後,起意侵占該筆不法 款項,遂共同捲款後連日搭車趕回臺南市學甲區一帶躲藏。 蕭俊宇、沈暘展於同日獲悉該筆詐騙款項遭侵吞後,遂立即 展開搜尋,沈暘展並聯繫其友人黃建智(前已審結)共同尋 找2人之下落,並應允蒐獲後將提供報酬,黃建智為賺取報 酬便答應沈暘展共同尋人並逼迫其等吐出贓款。惟初始黃建 智等人對於陳文章、張○崴之行蹤並無頭緒,黃建智有意求 助於時任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王証弘(另行 審結),遂於111年6月27日13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 送陳文章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予王証弘,並告知王証 弘因遭「黑吃黑」必須尋人之故,央求王証弘利用其職權代 為查詢陳文章之手機即時定位。王証弘於同日在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不實虛捏查詢事由為「急難救 助」,填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使用者資料申請單
」(南警偵電字第000000000號)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調閱通信使用者登記簿」而向上級長官陳報。同日晚間, 黃建智、沈暘展及蕭俊宇3人根據陳文章及張○崴所遺留包包 內之身分證,獲悉其等之戶籍地,遂於111年6月28日凌晨1 時許先後抵達2人位於臺南市學甲區之戶籍地尋人,惟並無 所獲而北返。迄至28日下午,王証弘陳報之上開「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調閱使用者資料申請單」(南警偵電字第0000 00000號)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通信使用者登記 簿」,經獲不知情之長官批准後,王証弘得知陳文章上開持 用門號之最後即時定位點為新竹,遂於當日16時52分及16時 54分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黃建智查詢之結果,隨後又自行刪 除訊息,再於17時01分許以LINE告知黃建智:「欸欸欸,他 手機昨天就關機了,現在沒辦法定位,新竹那個是最後位置 」等語,黃建智等人獲悉此一即時定位資訊後,因而知悉陳 文章及張○崴於昨日已自桃園往南逃竄,更加確定陳文章及 張○崴應係返回臺南市躲藏。為確認陳文章及張○崴之確切位 置,黃建智又於同日詢問王証弘有關陳文章之手機有無開機 乙事,同日22時45分再透過LINE傳送張○崴之手機門號「000 0000000」予王証弘要求其代為查詢即時定位,王証弘再度 虛捏查詢事由為「急難救助」,填載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調閱使用者資料申請單」(南警偵電字第000000000號 )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通信使用者登記簿」而向 上級長官陳報,經不知情之長官核准再予以投單後,因該門 號為亞太電信公司,無法提供即時定位而告做罷,王証弘另 於111年6月29日14時21分20秒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拍照後傳送予黃建智。另 一方面,黃建智、沈暘展及戊○○因王証弘提供最後定位在新 竹之訊息,均已鎖定陳文章及張○崴係南下藏匿於臺南市, 沈暘展因同為臺南人之故,遂透過其臺南之友人幫忙尋找2 人之下落,進而於111年6月30日晚間透過友人陳威呈之「冰 棒」軟體獲悉陳文章及張○崴均藏匿於臺南市安南區大友KTV 包廂內,旋即夥同黃建智、蕭俊宇、李○廷(00年0月00日生 ,由少年法庭審理)、不知情之劉思妤、張○閑(00年0月0 日生)等人再度分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等2 輛自小客車南下尋人。嗣沈暘展、蕭俊宇及李○廷於111年7 月1日凌晨2時許在大友KTV某包廂內尋獲陳文章及張○崴之後 ,便與黃建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先取走其等之手機及剩餘之贓款5,200元後,再由 蕭俊宇以手搭住陳文章之肩膀、沈暘展及李○廷抓住張○崴之 手部、腰部與肩膀,以此方式阻其2人離去,並命該2人乘坐
蕭俊宇所駕駛之車輛後座,由沈暘展及李○廷看守。沈暘展 尋獲2人後旋以電話回報黃建智「已經抓到人了」,並先行 將2人押回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金贊大樓6樓R房,黃建 智則於同日白天前往該處會合,抵達後,沈暘展、蕭俊宇接 續毆打陳文章、張○崴,致陳文章因而受有左小腿、右腳踝 及臀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張○崴則受有臀部挫傷、瘀青等 傷害,李○廷則負責在旁看守,黃建智更持殺傷力不詳之未 扣案槍枝向陳文章恫稱「要老實講,不然用槍打死你」等語 ,沈暘展、蕭俊宇並以束帶捆綁陳文章、張○崴之手腳,致 使陳文章及張○崴之行動自由均因而遭剝奪,並心生畏懼。 嗣黃建智等人再將陳文章、張○崴陸續押至桃園市○○區○○街0 00號○○汽車旅館及新竹縣○○鎮之○○○汽車旅館限制其等之行 動自由。惟至○○○汽車旅館後,蕭俊宇因不詳之原因決定放 棄向陳文章及張○崴追討41萬元之贓款,因而向陳文章及張○ 崴告知可以離開,隨後便偕同其女友劉思妤先行離去。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 分局、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蕭俊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 10至311、317、333頁),核與同案被告王証弘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664號營偵卷一第175至180頁、 政風室卷一第9至15頁、1664號營偵卷四第327至337頁、265 36號偵卷第199至205頁、調查處卷第1至16頁、26536號偵卷 第275至286頁、本院卷一第75至77、175至187頁)、同案被 告黃建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學甲分局警 卷第5至14、29至37、51至53頁;1664號營偵卷二第49至58 頁;1664號營偵卷四第21至28、207至211、279至281頁;16
64號營偵卷五第29至35、37至43、45至51頁;26536號偵卷 第177至178頁;本院卷一第75至77、175至187頁;本院卷二 第129至145、149至174頁)、同案被告沈暘展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學甲分局警卷第55至66、79至86頁 ;1664號營偵卷一第161至170頁;1664號營偵卷二第235至2 36、239頁;1664號營偵卷四第71至76、317至321頁;本院 卷一第353至356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45、149至174頁)、 同案被告曾信錡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學甲分局警卷第10 3至105、107至111、113至116頁、偵二卷第121至127頁)、 同案被告劉思妤於警詢之供述(見學甲分局警卷第123至130 頁)、證人即少年李○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學甲分局警卷第1 47至149、151至15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章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學甲分局警卷第173至187、207至212頁、16 64號營偵卷一第99至109、245至251頁、1664號營偵卷四第1 85至194頁、1664號營偵卷五第5至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 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學甲分局警卷第227至230頁、 1664號營偵卷一第271至275頁、1664號營偵卷二第125至145 頁)、證人陳照男於警詢之證述(見學甲分局警卷第235至2 39頁)、證人陳美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學甲分局警卷第241 至243頁)、證人王建智於警詢之證述(見學甲分局警卷第2 45至253頁)、證人張○閑於警詢之證述(見學甲分局警卷第 255至262頁)、證人劉益鳴於警詢之證述(見學甲分局警卷 第275至281頁)、證人溫曉柔於警詢之證述(見學甲分局警 卷第293至297頁)、證人林盈達於警詢之證述(見1664號營 偵卷五第13至16頁)、證人戴名佑於警詢之證述(見1664號 營偵卷五第17至21頁)、證人梁君卉於警詢之證述(見調查 處卷第25至31頁)、被害人陳文章及張○崴遭妨害自由案時 序表(見學甲分局警卷第325至326頁)、「0702」專案譯文 (見學甲分局警卷第327至330頁)、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見學甲分局警卷第343、345頁、告訴人陳文章及張○ 崴受傷照片(見學甲分局警卷第347至352頁)、證人陳照男 住處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與路口監視器畫面(見學甲分局警 卷第355至360頁)、告訴人陳文章與其母親之對話紀錄(見 學甲分局警卷第361至368頁)、被告沈暘展與證人陳美君之 對話紀錄(見學甲分局警卷第368至369頁)、告訴人陳文章 請其家人匯款至被告沈暘展、黃建智提供之帳號對話紀錄( 見學甲分局警卷第370頁)、大友KTV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見學甲分局警卷第87、193至205、371至381頁、1664號營偵 卷四第229至231頁)、金贊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見學甲分局警卷第88至90頁、1664號營偵卷四第232至235頁
)、千禧園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學甲分局警卷 第383至384頁)、車牌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等2輛 自小客車之車辨資料(見1664號營偵卷一第77頁)、黃建智 手機翻拍照片(見1664號營偵卷三第5至6頁)、黃建智手機 還原擷取報告(見1664號營偵卷三第253至296頁)、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111年6月27日南警偵電字第00000000 0號申請單陳批流程、111年6月29日南警偵電字第000000000 號申請單陳批流程(見1664號營偵卷五第9、11頁)、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通信使用者登記簿(見政風室卷一第 31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111年6月27日南警偵 電字第000000000號申請單、111年6月29日南警偵電字第000 000000號申請單(見政風室卷一第33、35頁)、內政部警政 署查詢「通信紀錄調取管理系統」調取紀錄結果表(見政風 室卷一第3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沈暘展、李○廷於111年7月1日凌晨2時許 在大友KTV某包廂內尋獲陳文章及張○崴之後,被告有用手勒 住陳文章之頸部等節,惟被告否認上情,且據證人陳文章於 警詢時亦證稱:綽號「小宇」之男子,以手搭我肩膀處方式 強押著我走出大友KTV;雖然他們沒有持用武器,僅以手搭 住我肩膀,但因為我怕他們打我,所以我和他們走等語(見 學甲分局警卷第173至175頁),堪認被告確實並未以手勒住 陳文章之頸部,是此部分事實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如事實 欄所載,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 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即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係成年人,其對張○崴所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以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陳文章、張○崴2人先後為傷害、妨害行 動自由及恐嚇等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被告與黃建智、沈暘展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確方式處理金錢糾紛,竟與黃建智、沈 暘展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恐嚇告訴人2人,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暨衡酌被 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工 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