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26號
TNDM,112,訴,102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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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眞寬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
2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59號),本院審理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眞寬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眞寬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藉由自蔡福田(另行審結) 取得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或與購毒者朋分施用海洛因 之方式營利,以其所有之三星行動電話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繫 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地點,各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價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購毒者(林 眞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時間、地點、次數、方 式、金額等細節,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二、林眞寬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三星行動電話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作為聯繫轉讓毒品事宜之工具,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對象。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潘嵐菁謝竹山唐嘉雄馮國樑於警詢之證述,係 被告林眞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林眞寬不同意 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林眞寬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認前開證人於警 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 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 案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林眞寬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毒品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惟矢口否認涉 有販賣海洛因及轉讓海洛因犯行,辯稱:其係與證人潘嵐菁謝竹山唐嘉雄馮國樑等人共同合資向證人蔡福田合資 購買海洛因,並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潘嵐菁謝竹山、唐嘉 雄、馮國樑等人;另於附表編號8、9所示時地,其並未交付 海洛因予證人唐嘉雄,並無販賣、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唐嘉雄 等犯行。
二、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4:
 1.訊據證人潘嵐菁於偵查中結證稱「(問: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3分許是否使用謝竹山的手機門號連絡林眞寬?目的?)有 。我打電話給林眞寬是要跟他買海洛因。」、「我先打電話 給林眞寬,約在中山路某處,那個地方好像是林眞寬的住處 。」、「那裏是中山路79巷22之61號。見面後,我用2,000 元向林眞寬買了2包海洛因。」(參見偵二卷第177頁),而被 告林眞寬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於112年6月11日13時3分, 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處,收受證人潘嵐菁交付之 新台幣(下同)2,000元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潘嵐菁等情(本院卷一第260頁)。此外,亦有林眞寬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與潘嵐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參見偵 二卷第173頁)。是證人潘嵐菁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2.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其係與證人潘嵐菁合資向證人蔡福田



購買毒品,並非其自己販賣海洛因予潘嵐菁云云。惟查,被 告於前揭時地向證人潘嵐菁取得2,000元之購毒款項後,旋 於112年6月11日13時4分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附近 ,向證人蔡福田以2,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一節, 業據被告林眞寬於偵查中陳明(偵一卷第341頁),且經證人 蔡福田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一卷第271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是依前述被告林眞寬及證人潘嵐菁蔡福田所述渠 等彼此間之毒品交易過程可知,本件係被告林眞寬於前揭時 地受證人潘嵐菁交付之2,000元後,旋向證人蔡福田以2,000 元購買海洛因,並將海洛因轉交給證人潘嵐菁。足見本件被 告向其毒品上游蔡福田購買毒品時所交付之款項2,000元即 為證人潘嵐菁所交付之同額款項,並無被告所云之合資購買 毒品情事,被告辯稱本件係其與證人潘嵐菁合資購買云云, 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3.訊據證人謝竹山於偵查中證稱:「(問:112年6月15日上午9 時許有打電話給林眞寬?目的?)有。我要跟他買毒品。」 、「(問:交易過程?)當天我先打電話給林眞寬,之後我過 去南市○○區○○路00巷00○00號找他買毒品,當天我給他2,000 元,他給我2包海洛因。」;「(問:112年6月16日上午11時 20分許有打電話給林眞寬?目的?)有。我要找他買毒品。 」、「(問:交易過程?)當天我先打電話給林眞寬,問他人 在哪裡,之後我過去南市○○區○○路00巷00○00號找他買毒品 ,當天我應該是給他2,000元,他給我2包海洛因。」;「( 問:【112年6月16日中午】交易過程?)我先打電話給林眞 寬,之後我過去南市○○區○○路00巷00巷00號找他買毒品,我 先給他1,000元,他給我1包海洛因。」等語(參見偵二卷第1 33頁、第134頁、第135頁),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 間即112年6月15日9時、同年月16日10時56分、同日12時7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處,先後收受證人謝竹 山交付之2,000元、2,000、1,000元後,復於前揭時間稍後 ,於同地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謝竹山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260頁),此 外,亦有被告林眞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謝竹山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6月15日9時、9時1分 、112年6月16日10時56分、12時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件在 卷可參(參見偵二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是證人謝竹山於偵 查中所為其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證 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4.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其係與證人謝竹山合資向證人蔡福田 購買毒品,並非其自己販賣海洛因予謝竹山云云。然被告於



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向證人謝竹山取得購毒價款後,旋於 112年6月15日9時後某時、同年月16日10時56分後某時、12 時7分後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附近,向證 人蔡福田購買海洛因,並即返回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交付 海洛因予謝竹山等情,業據被告林眞寬於偵查中陳明(參見 偵一卷第341頁)。而前揭三次被告向證人蔡福田購買毒品之 價金分別為2,000元、2,000、1,000元等情,亦據證人蔡福 田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參見偵一卷第271頁)。是依前述被告 林眞寬及證人謝竹山蔡福田所述毒品交易之過程可知,本 件係被告林眞寬於前揭時地受證人謝竹山交付之價金後,旋 以相同價格向證人蔡福田購買海洛因,並於購得海洛因後, 將海洛因轉交給證人謝竹山。足見本件被告向其毒品上游蔡 福田購買毒品時所交付之款項數額即為證人謝竹山所交付之 金額,並無被告所云之合資購買毒品情事,被告辯稱本件係 其與證人謝竹山合資向證人蔡福田購買海洛因云云,與事實 不符,無可採信。
 5.辯護意旨雖以:本案此部分係證人潘嵐菁謝竹山知悉被告 林眞寬可向被告之毒品上手蔡福田取得海洛因,故請被告林 眞寬協助取得毒品,渠等行為模式是先交付金錢給被告林眞 寬,被告林眞寬再將取得的毒品給謝竹山,足證被告係以合 資方式向其毒品上游即證人蔡福田購買毒品,而非被告林眞 寬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潘嵐菁謝竹山云云。惟按販毒之人, 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 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 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 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 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 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 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 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 ,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 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 、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 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 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 。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 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 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



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 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 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 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 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 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 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 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 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 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 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 之單獨販賣行為無疑,合先說明。
 6.訊據證人潘嵐菁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跟林眞寬交易 的那次,在現場有看到蔡福田?)我沒有看到。我是後來才 有看到蔡福田,但我沒有跟蔡福田說過話,我也沒有辦法聯 繫蔡福田。」(參見偵二卷第1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林眞寬有跟妳說他去跟誰買嗎?)那時候不知 道,我現場並沒有看到林眞寬以外的其他人。」、「(問: 妳為何知道林眞寬的上手是蔡福田?)我後來才知道,有時 候上班趕的話會碰到蔡福田,因為林眞寬蔡福田交易時我 們在樓上隱約會看到,有時候他們去旁邊,我們就不知道了 。」(參見本院卷一第381頁);證人謝竹山於偵查中結證 稱:「(問:你還沒有蔡福田的門號前,你是否有辨法主動 跟蔡福田連繫?)沒有辦法。」、「(問:你跟林眞寬交易的 時候,蔡福田就算在場,會跟你有對話嗎?)不會。當時我也 不知道他叫蔡福田。」、「(問:在認識蔡福田前,你只能 向林眞寬買毒品?)對。」(參見偵二卷第138頁);證人即被 告之毒品上游蔡福田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也不認識他們 (指潘嵐菁謝竹山)。我跟他們也沒有連繫方式,是後 來與林眞寬吵架之後,我取得謝竹山夫妻的連絡方式,後來 他們連絡我,我就直接賣給他們。」(參見偵一卷第29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6月11日、6月15日、 6月16日兩次給林眞寬,你拿給林眞寬這4次時,有看到林眞 寬把你交給他的毒品拿給何人嗎?)旁邊有人,但是我不知 道是何人,因為我不認識。」、「(問:謝竹山潘嵐菁夫 妻為何直接向你買海洛因,而沒有透過林眞寬?)我之前來 都有看到他們,他們就自己來找我,他們都知道我在哪裡, 他們再來找我的時候我再留電話給他們,所以他們之後直接 跟我買毒品。」、「(問:林眞寬跟你買毒品之後,你承認



林眞寬有跟你買這4次,你是否交代他毒品要賣給何人、一 定要賣多少錢?)沒有,都讓林眞寬自己決定。」(參見本 院卷一第366頁至第36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問:謝竹山夫妻剛開始是否認識蔡福田?)不認識。後來是 潘嵐菁自己去找蔡福田購買。」、「(問:為什麼後來潘嵐 菁可以自己連絡蔡福田?)因為潘嵐菁有一次看到蔡福田, 把他攔下留下連絡方式後主動連絡。」(參見偵一卷第339 頁)。是依證人潘嵐菁謝竹山蔡福田及被告前揭所述可 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販賣予證人謝竹山、潘嵐 菁之海洛因時,證人謝竹山潘嵐菁並不認識被告毒品來源 之蔡福田,需向被告購買方能獲得海洛因,且證人潘嵐菁謝竹山所需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交易重要事 項,均是與被告林眞寬聯繫討論,毒品上游之蔡福田並未介 入被告林眞寬與證人潘嵐菁謝竹山間毒品交易之價格,是 被告於此四次毒品交易中,顯係居於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 提供者聯繫管道之角色,並由自己完遂毒品買賣的交易行為 。是被告就此四次毒品交易,業已該當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 件。
 7.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 ,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 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 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查,販賣毒品之 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 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 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 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謝竹山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他(按指被告 )買,都要作東分他施用,蔡福田也會分他施用。因為林眞 寬沒有在工作,沒有錢可以購買。」(偵二卷第138頁)、「( 問:你剛才陳述向林眞寬買毒品,還要分給他,為何你願意 分給他施用?)我如果不分給他的話,他就會不太願意再給 我貨。」(偵二卷142頁)。而被告林眞寬於偵查中亦供稱: 「(問:你會拿到一些免費的毒品嗎?)有時蔡福田會拿一 些給我。但不是常有。」(參見偵一卷第25頁)。依此,被 告於此四次毒品交易中,雖均是以證人潘嵐菁謝竹山所交 付款項之相同金額向證人蔡福田購買海洛因後,轉交海洛因 予證人潘嵐菁謝竹山,然其仍可自證人蔡福田謝竹山夫 婦處,獲得部分毒品施用,足見被告確有藉此營利之意圖。 況證人謝竹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林眞寬間,除請 其幫忙拿毒品外,並無任何交情(參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與證人謝竹山夫婦間,除 毒品交易外,並無任何交情(參見本院卷二第326頁至第327 頁),是被告若非可獲得朋分毒品之利益,自無甘冒販毒重 罪之風險而為與其並無特殊交情之證人謝竹山夫婦平白代購 毒品之可能。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僅係單純為其代購毒品, 並無營利意圖,並非販賣海洛因云云,尚無可採。 8.綜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潘嵐 菁、謝竹山等犯行,應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5 
 1.訊據證人馮國樑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所施用的毒品 來源?)林眞寬」、「(問:如何與林眞寬聯絡購買毒品? )我用手機打給林眞寬的門號0000000000。」、「 是我打 給林眞寬的,我說我這邊500元,是否可以買毒品,林眞寬 說要1,000元才能買,我就去向別人借錢,50分鐘後會到他 那邊。」、「(問:該次毒品交易有無成功?該次在何時、 何地交易?)6月15日在林眞寬租屋處旁邊的廟。」、「( 問:該次交給林眞寬多少錢?)1,000元。」、「(問:林 眞寬有無給你海洛因?如何包裝?)有,1包,林眞寬先走 到旁邊去,5分鐘內就拿海洛因給我」、「(問:你有無與 誰合資購買?)沒有,我都是自己購買的。」、「(問:該 次是你獨自一人與林眞寬獨自一人交易?)是。」(參見偵 卷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單純跟林 眞寬買1,000元的海洛因,沒有跟林眞寬合資?)我拿錢給 他而已,沒有合資。」(參見本院卷二第306頁),而被告 林眞寬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於112年6月15日11時35分,在



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處,收受證人馮國樑交付之1,0 00元後,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馮國樑等情(參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此外,亦有被告林眞寬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馮國樑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6月15日11時31分、11時 35分、11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266 頁至第267頁),足見證人馮國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 被告於112年6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處,曾 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海洛因予其之證述,確屬有據,應可 採信。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次交易係其與馮國樑合資向其 毒品上手蔡福田購買海洛因,並非其自己販賣海洛因給馮國 樑云云。惟訊據證人馮國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 正好腳在痛,問他說有沒有在賣500的,他說沒有在賣500元 的。」、「我當時身上就有1,000元,我沒有要買那麼多啦 ,我只是要止痛,所以才說要買500就好,他說500元就不能 買,我就想說沒有辦法,1,000元買好了啦。」(參見本院 卷二第303頁、第304頁)。是證人馮國樑於本案交易日,原 欲僅購買500元,然因遭被告拒絕,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問:【提示112年6月15日11時50分通訊監察譯文】也 是你跟馮國樑的對話?)對。他說他身上只有五百,要我跟 蔡福田講,我說我自己身上沒錢,不然我們二人可以一起跟 蔡福田拿,但我沒辦法。」(偵一卷第23頁),互核相符。而 觀被告林眞寬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馮國樑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12年6月15日11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馮 國樑(下稱馮):喂,啊500可不可以」、「林眞寬(下稱 林:)沒辦法啦,我就沒錢,不然我就自己那個,沒辦法啦 」、「馮:沒辦法喔?」、「林:嘿」,「馮:這樣喔,不 然等一下我再打電話揪看看,哈,揪朋友看看,吼,我等一 下馬上打給你」」(參見警卷第266頁),亦顯示證人馮國 樑表示欲以500元購買海洛因時,被告林眞寬已明確表示自 己沒錢,故證人馮國樑自行增加為1,000元後,方能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依此,堪認證人馮國樑所述並未與被告合資購 買毒品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復以,訊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他(按指馮國樑)拿1,000元給我,我有去幫他向 阿田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交給馮國樑。大約於112年6月 15日11時31分許,馮國樑到我的租屋處旁邊的廟(臺南市○○ 區○○路00巷00○00號),他跟我碰面後拿1,000元給我,然後 阿田就拿毒品來給我我就轉手拿給馮國樑(參見警卷第16頁 至第17頁),而證人馮國樑於偵查中結證稱「(問:112年6月 15日交易時,他交付給你毒品的過程?)我把1,000元交付給



他後,他走到巷子裡面去,我就看不到他,他走回來後就交 付給我一包毒品。」(參見偵二卷第86頁),兩者所述毒品交 易過程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112年6月15日確有毒品交易之 情事,且交易方式為證人馮國樑與被告約定購毒事宜後,由 證人馮國樑交付購毒款項後,再由被告以相同金額向海洛因 上游購毒後,轉交海洛因給證人馮國樑。依此,本件被告向 證人馮國樑收取1,000元之款項後,復以相同數額之款項向 其毒品上游購買毒品,自無被告所云之合資購買毒品情事。 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與證人馮國樑合資購買 海洛因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馮國樑原即認識蔡福田,且本件 毒品交易係其與馮國樑共同合資向證人蔡福田購買海洛因云 云。惟訊據證人蔡福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潘嵐菁謝竹山之海洛 因,係其販售給被告,然此外並未另有販售海洛因給被告之 行為(參見本院卷一第367頁),是被告於本件毒品交易中 ,其海洛因之來源是否為證人蔡福田,已非無疑。復以,證 人馮國樑於偵查中結證稱:其並不知道被告係向何人拿取毒 品等語(參見偵二卷第8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林眞寬在現場、或是通聯過程中是否有說毒品是跟誰拿 ?)沒有說什麼人,就說他而已。」(參見本院卷二第306 頁)、「(問:現場有無一位蔡福田?)我不知道這個人。 」、「我不知道林眞寬有無跟蔡福田買,因為我去買的時候 就交錢給他而已。」(參見本院卷二第304頁、第307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馮國樑不認識蔡福田(參見偵一卷 第26頁),足見證人馮國樑於本件交易之際,確實不識證人 蔡福田,亦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辯稱:電話譯文中馮國樑有提及要被告打電話給其友人, 顯見馮國樑知道販賣毒品者並非被告而是另有他人云云。然 證人馮國樑雖知悉被告另有毒品上游,然其並不知道為何人 ,亦無從逕行向被告毒品上游購買毒品,僅能透過被告購得 海洛因,是被告於本次毒品交易中,實屬阻斷購毒者與販毒 者聯繫管道之角色,且證人馮國樑原欲以500元購買毒品而 遭被告拒絕,顯見被告對於毒品交易至關重要之價格,亦有 相當之決定權。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次交易中所為,仍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4.證人馮國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將毒品取回後 ,與其共同施用(參見偵二卷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二第3 06頁),另訊據證人馮國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與被告 間,除毒品交易外,並無其他交情,亦無其他債務糾紛或恩



怨(參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 其與馮國樑係很久之朋友,且馮國樑欠其人情等語(參見本 院卷二第327頁)。是被告並未積欠證人馮國樑人情或債務 ,若非可獲得朋分毒品之利益,被告自無甘冒販毒重罪之風 險而為與其並無特殊交情之證人馮國樑平白代購毒品之可能 。是堪認被告係因於此交易過程中獲得可朋分施用毒品之利 益,而為本件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堪認其確實具有營利之意 圖。
 5.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與馮國樑合資向證人蔡 福田購買毒品,其並未販賣海洛因予馮國樑云云,與事實不 符,當無可採。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證人馮國樑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附表編號6至8
 1.訊據證人唐嘉雄於偵查中結證稱::「你平常施用的海洛因 跟誰買的?)綽號阿財林眞寬。」、「112年7月13日有跟 林眞寬購買海洛因,是否如此?)是。」、「(問:交易經 過?)我用使用的門號打電話給林眞寬,電話中我跟他表示 買海洛因。他就會來我南工街住處門口交易。這次我用500 元跟他買一小包海洛因,量是可供注射一次的量。」、「如 果提到500或我朋友要找你朋友,都是要買毒品的暗語。」 、「(問:這次有無交易成功?):有,我們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我給他500元,林眞寬親手將海洛因交付給我」( 參見偵二卷第49頁);復結證稱:「112年7月14日有跟林眞 寬購買海洛因,是否如此?)是。」、「(問:交易經過? )當天下午我下班後,時間大概是5點到7點之間,我用使用 的門號打電話給林眞寬,電話中我跟他表示買海洛因。他就 會來我南工街住處門口交易。這次我用500元跟他買一小包 海洛因,量是可以注射一次的量。」、「(問:這次有無交 易成功?):有,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給他500元, 林眞寬親手將海洛因交付給我」(參見偵二卷第50頁),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於112年7月13日18時4分、同年月1 4日17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外面處,分別 收受證人唐嘉雄交付之500元、500元後,先後交付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等情(參見本院卷一第260頁),並有被告林眞寬持 用門號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唐嘉雄持用門號000000000 0行動電話,於112年7月13日17時26分、17時47分、18時4分 、112年7月14日17時0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林眞寬持 用門號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唐嘉雄使用公共電話00000 0000號於112年7月14日16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件存卷可 參(參見警卷第269頁至第270頁),是證人唐嘉雄於偵查中



前揭證詞,就交易毒品過程詳述歷歷,且與被告所供相符, 並有通訊譯文在卷可佐,足見證人唐嘉雄於偵查中證述於11 2年7月13日18時4分、同年月14日17時8分即附表編號6、7所 示時地,兩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2.被告雖否認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即112年7月18日17時20分 ,曾向證人唐嘉雄收受1,000元並交付海洛因等情,惟訊據 證人唐嘉雄於偵查中結證稱:「(問:112年7月18日有跟林 眞寬購買海洛因,是否如此?)是。」、「(問:交易經過 ?)當天下午我下班後,我以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打電話給 林眞寬,電話中我跟他表示買海洛因。他就會來我南工街住 處門口交易。」、「(問:這次跟林眞寬買多少量的海洛因 ?)大概二次注射的量。我給他1,000元。」(參見偵二卷 第5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7月18 、19日這兩次到底有無交易完成?因為這兩次看起來好像就 沒有再提到我朋友要找你朋友,像你剛才講要買海洛因的這 樣的關鍵,要購買的一個有點像是暗語,這邊看起來好像就 沒有,就只講到我朋友也沒有打我另外一個朋友,邀他兩個 拿一罐58要給你喝而已,這邊到底有無這樣的情形,因為下 面的7月19日那邊也沒有講到我朋友要找你朋友這樣的事, 所以到底有沒有完成?)暗語有時會改,那次應該有,如果 說什麼三個跟二個的那個,那是有。」、「(辯護人問:7 月18日你有打給林眞寬,你有說到『我朋友也沒有打我另外 一個朋友,另外一個朋友我邀他兩個人拿一罐58要給你喝而 已,兩個哦,好啊,沒有啦,是我兩人拿一罐而已,兩個人 拿一罐可以到三杯嗎,不然怎麼辦,好』,這個是到底有還 是沒有?)有。」(參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是證人唐嘉 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歷次證述時,均明確證稱112年7月18日 17時20分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另被告林眞寬持用門號0000 000000於112年7月18日17時20分,與證人唐嘉雄使用公共電 話00000000號聯繫時之交談內容:「唐嘉雄(下稱唐):我 朋友也沒打我另外一個朋友我邀他2個人拿1罐58要給你喝而 已。」、「被告林眞寬(下稱林):2個喔好啊」、「唐: 沒有啦是我2個人拿1罐而已。」、「林:2個拿1罐」、「唐 :嗯,可以到3杯嗎?」、「林:哈哈不然怎麼辦?」、「 唐:好」,此有前揭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參(參 見警卷第270頁)。而就此譯文內容,證人唐嘉雄於偵查中 結證稱:「(問:譯文中提到2人拿1罐拿1罐58、可以到3杯 嗎,分別是何意?)2人拿1罐意思是拿二次注射量,58代表 海洛因。3杯是指可不可以多給一點量,是指可以注射三次



的量。」、「(問:這次有無交易成功?)有,我們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我給他1,000元,林眞寬親手將海洛因交付 給我。」、「(問:有無確定林眞寬交給你的東西是海洛因 ?如何確定。)確定,因為我後來施用後就知道了。」(參 見偵二卷第50頁)。是證人唐嘉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除 迭次證述其確曾於112年7月18日17時20分曾向被告以1,000 元之對價購買海洛因外,並就當日雙方之通訊譯文之暗語即 是購買海洛因之意及代表之購買數量等事項解釋明確,其證 詞應屬有據,且觀前揭譯文中,被告對證人唐嘉雄購買海洛 因之要求,係使用肯定之語氣,無否定毒品交易可行性之言 語,亦可佐證證人唐嘉雄前揭證述該次海洛因交易確有其事 ,當可採信。堪認被告確曾於112年7月18日17時20分向證人 唐嘉雄收受1,000元,並交付海洛因等情。被告辯稱:該次 並無毒品交易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112年7月13日18時4分、同年 月14日17時8分即附表編號6、7所示兩次毒品交易,均係其 與唐嘉雄合資共同向蔡福田購買,並非其販賣海洛因予唐嘉 雄云云。證人唐嘉雄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其係與被告合資 購買毒品,且林眞寬之毒品來源係一名叫什麼田者云云。惟 查:
  ⑴證人唐嘉雄於偵查中歷次證述,其就向被告林眞寬購買毒 品之過程陳述稽詳,然從未提及其係與被告林眞寬合資購 買,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其係與被告林眞寬合資購買毒 品云云,其於本院反覆更異之證詞,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又證人唐嘉雄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請其說明為何偵查 中從未曾提及其與被告間係合資購買毒品關係,而當日庭 訊時,卻陳稱係合資購買時,證人唐嘉雄證稱:「合資是 你們有問出來,我才知道回答的。他沒有問我你們有沒有 合資,他直接問你去向他買,我說是。」(參見本院卷一 第413頁)。然觀證人唐嘉雄於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 之應訊過程:「(問:你跟林眞寬是何時認識?)約20到 30年之前。」、「(問:你是否知道林眞寬那裡有門路可 以買毒品?)我不知道。」、「(問:你有跟林眞寬買過 毒品嗎?)我是有跟林眞寬說要一起公家要買。」(參見 本院卷一第402頁)。是證人唐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辯護 人僅詰問證人唐嘉雄有無向被告林眞寬購買毒品,尚未詢 及雙方是否合資購買,此與證人唐嘉雄所述偵查中之檢察 官之訊問過程相同,然證人唐嘉雄於本院審理時卻未針對 辯護人詢問之是否有向被告購買之問題回答,而是直接回 答稱其係與被告林眞寬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此與其自陳偵



查中未能陳述雙方係合資購買之原因大相逕庭,明顯有異 。故證人唐嘉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已受他力影響, 其於本院審理所為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可疑,尚難遽採而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⑵訊據證人唐嘉雄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述與被告合資購買毒 品之過程結證稱:「(問:林眞寬拿來毒品的時候,你再 拿林眞寬錢,是這個意思嗎?)林眞寬有沒有拿來我不知 道,可是我錢拿給林眞寬,他都出去再回來,他身上有還 是跟人家拿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林眞寬出 多少錢?)我不知道,我若是出500 元,應該林眞寬也是 出500元。」、「(問:林眞寬沒有跟你說他出500元,是 你自己猜的?)是,我說的時候就說要公家500元,林眞 寬若是好,就是各500元。」(參見本院卷一第403頁、第 410頁)。依此,證人唐嘉雄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與被 告合資購買毒品,然其就被告所販售之毒品係其自有亦或 向上游拿取,被告是否真有出資,及其出資額為多少等事 項,均不確知,皆屬其單方臆測,是其證詞自難採信。堪 認證人唐嘉雄於在本院審理時所為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 品云云,均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本案交付給唐嘉雄之毒品,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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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