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
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許德鋐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傷害、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尚 未與告訴人陳炳榮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有毒品等前科、 犯後先否認後坦承之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供傷害所用之安全帽1頂已 遺失;供恐嚇所用之工具刀1把係營造廠商所有,均不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28號
被 告 許德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鋐因工作關係對陳炳榮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13時40分,在臺南市新 市區大洲里南135線道國八橋下工地,從陳炳榮背後,以安 全帽丟擲陳炳榮,致陳炳榮受有左下背挫傷併第三腰椎橫突 閉鎖性骨折、左腎挫傷等傷害,並持刀以臺語向陳炳榮恫稱 :你給我起來,要給你死等語,致陳炳榮心生畏懼。二、案經陳炳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德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安全帽丟擲告訴人陳炳榮之事實,惟辯稱:我有對告訴人丟安全帽,但沒有丟到;我沒有持刀對告訴人說:你給我起來,要給你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宜峻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被告有在案發現場叫囂,並對告訴人稱:你給我起來,要給你死等語。 2、證人到現場後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持有物品,但現場其他同事說被告於案發時手上有持刀。 3、證人有在現場看到一頂安全帽等語。 4 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就醫,經檢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