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790號
TNDM,112,易,1790,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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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泓晟寬業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0號16樓,下稱寬業公司)及佑東生命禮儀用品有限公司( 下稱佑東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晨揚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晨揚公司)之業務經理,以銷售靈骨塔塔位、牌位、生前 契約等為業務;吳泓晟於民國105年間,得悉吳美治持有塔 位、牌位多筆之訊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6月6日,吳泓晟吳美治佯稱:其可代為銷售吳美治 所持有之「基隆金寶塔」多筆塔位,然需搭配「生前契約御 璽卡」成套販售,整個葬儀流程才完整,其可代為購買「生 前契約御璽卡」云云,吳美治為轉售上開「基隆金寶塔」塔 位,以彌補先前之投資損失,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4 日、106年1月16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4萬元、27萬元 予吳泓晟購買「生前契約御璽卡」9份,然吳泓晟並未交付 吳美治上開「生前契約御璽卡」9份。
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吳泓晟吳美治佯稱:目前有某兩兄 弟買家欲購買吳美治所持有之上開「基隆金寶塔」多筆塔位 ,然除塔位及生前契約外,需有「基隆金寶塔」牌位(蓮位 )方得祭拜,其可代為購買「基隆金寶塔」牌位(蓮位)云 云,吳美治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2日交付16萬元予吳 泓晟購買「基隆金寶塔」牌位(蓮位)2個,然實則吳泓晟 未代向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金寶塔 公司)購買任何牌位,自始至終全無該等買家存在。㈢、於106年12月11日,吳泓晟吳美治佯稱:上開「基隆金寳塔



」塔位,尚須10個「基隆金寶塔」牌位做搭配,其可將吳美 治持有之「合掌之鄉」牌位(蓮位)更換為「基隆金寶塔」 之牌位蓮位」,以利銷售,致吳美治陷於錯誤,交付「合掌 之鄉」牌位(蓮位)10個(價值80萬元)予吳泓晟,然實則 吳泓晟在107年1月9日,即將上開「合掌之鄉」牌位(蓮位 )轉賣予第三人牟利。
㈣、於107年11月22日,吳泓晟吳美治佯稱:因吳美治遺失上開 塔位之原始買賣發票,其可找尋其他銷售案之發票充作銷售 證明,但須繳付13萬元之處理費用云云,致吳美治陷於錯誤 ,交付13萬元予吳泓晟
㈤、於107年12月5日,吳泓晟吳美治佯稱:出售塔位需先繳交 稅金云云,致吳美治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予吳泓晟。㈥、嗣因始終未有買家向吳美治購買上開塔位、牌位及生前契約 ,吳泓晟亦搪塞、拖延迄今,置之不理,吳美治始知受騙。二、案經吳美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泓晟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 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寬業公司、佑東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晨揚 公司之業務經理,以銷售靈骨塔塔位、牌位、生前契約等為 業務,並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及所示之理由,收受告 訴人吳美治所交付之上開金額及「合掌之鄉」牌位,迄今均 未依約完成或原物返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 :事實欄一㈠之「生前契約御璽卡」交給喬依公司申辦,申 辦下來的東西在我這裡,但是我搬家的時候不見了;事實欄 一㈡我有跟「基隆金寳塔」申購,但是公司沒有賣給我,我 就去買其他牌位,但是我沒跟吳美治講,我買的牌位也不見 ;事實欄一㈢吳美治交給我的10個牌位,我交給晨揚公司, 但晨揚公司轉售出去,我也是事後才知道;事實欄一㈣13萬 元我拿去申購其他塔位商品,但那些塔位商品不見了;事實 欄一㈤30萬元拿去買牌位商品及設備,東西也不見了云云(



本院卷第142、165頁)。經查:
 ⒈被告前述坦認之事實,除據其供述在卷外,並有附表二所示 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吳美治屢遭被告詐騙,被告均藉故拖延完成交易之情,業據 吳美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稽之被告曾 於000年0月間擔任廣翰公司業務員,負責推銷廣翰公司代銷 之骨灰塔位、骨甕位及功德牌位,並以與本件相同或類似之 手法詐騙被害人劉啟文吳玉貞而涉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15日以104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17號判決 駁回上訴(緩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經前案之審理及科刑經驗,當知悉 以本案之手段向吳美治收取前述之財物足使吳美治對基礎事 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亦應該當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⒊被告向吳美治稱所欲購買之「生前契約御璽卡」、「基隆金 寳塔」牌位,該等之物非違禁物不得交易或交易時須記名登 記,市面上同種類之物甚多可自由買賣,以被告長期經營靈 骨塔塔位、牌位、生前契約等為相關業務之專業經驗而言, 當無不知之理,縱事後有其所稱之遺失情事,亦可另擇機會 回購履約,豈有自案發迄今已逾7年以上之久仍未完成或以 原價賠償吳美治之可能。另被告所辯系爭「合掌之鄉」牌位 遭晨揚公司轉售,然迄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足證 被告主觀上顯有以詐欺手法獲得財產利益之不法意圖及確有 施用前開詐術之情事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分別向吳美治收取 財物之舉動,係基於依對同一被害人之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㈤各罪,犯意有別,行為殊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圖一 己私利,受吳美治之委任,未能嚴守其間約定,屢屢濫用吳 美治對其信賴,經前案之科刑教訓,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



,且在本案自始飾詞卸責,雖與吳美治達成調解(本院卷第 77至78頁),然迄今仍分文未付,無端浪費吳美治之時間成 本,又自本案審理之初即以調取資料為由,極盡拖延之能事 ,難認其有何悔悟之意,暨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各案之 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 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 素,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 別定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沒收:  
  被告向吳美治收取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金額及「合掌之鄉 」牌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吳泓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吳泓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吳泓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掌之鄉」牌位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 吳泓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五)所示 吳泓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證據資料
供述證據(姓名及卷頁) 非供述證據(名稱及卷頁) 一、被告 ⑴被告吳泓晟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35至38頁、第123至126頁、第141至143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39至40頁、第99至100頁、第109至110頁、第119至121頁、第131至132頁、第141至146頁、第163至187頁) 二、證人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美治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29至30頁、第35至38頁、第123至126頁、第141至143頁、第259至260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39至40頁、第99至100頁、第109至110頁、第119至121頁、第131至132頁、第141至146頁、第163至187頁) ⑴寬業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收款證明2份(警卷第23至25頁) ⑵佑東生命禮儀用品有限公司收款證明(警卷第27頁) ⑶告訴人持有合掌之鄉牌位(蓮位)之發票(警卷第57頁) ⑷被告在107年11月22日向告訴人收款13萬元、在107年12月5日收款30萬元之親簽紙本收據(警卷第29頁) ⑸德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德泰(112)園管字第0000000號回函(偵卷第133頁) ⑹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5日基金業字第112023號函暨權益變更資料(偵卷第229至2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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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東生命禮儀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業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