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224號
TNDM,112,易,1224,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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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35
號、111年度偵字第29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錦城已預見若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告知他人, 供他人註冊網路帳號會員使用,且告知傳送至其行動電話之 手機簡訊驗證碼,該他人可能藉此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處,將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用戶帳 號「z556633」,再由林錦成取得認證簡訊後,傳送予該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完成認證手續,該詐欺集團即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蝦皮公司系統隨機生 成之虛擬帳號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遂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妤璇陳驊璟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錦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 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 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於取得認證簡訊後,傳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完成認證手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 稱:我是單純幫網友認證,當時沒有想太多,也沒有獲得報 酬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時許,將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協助該人完成簡訊認證程序,嗣該 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門號註冊蝦皮公司用 戶帳號「z556633」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蝦皮公司系統隨機生成之虛 擬帳號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廖 妤璇於警詢時之指述(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4頁)、證人 即告訴人陳驊璟於警詢時之指述(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9 頁)、證人即被害人桂欣嘉於警詢時之指述(0000000000號 警卷第5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廖妤璇提出之匯款 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0000000000號警卷 第37至45頁)、告訴人陳驊璟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0000000000號警卷第71至81頁)、被 害人桂欣嘉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 話(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 蝦皮公司111年6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17037S號函暨檢 附會員資料、蝦皮公司111年6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160 89S號函暨檢附會員資料(0000000000號警卷第17至21頁) 、蝦皮公司會員資料、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21至 29頁)、蝦皮公司112年7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04013S號 函(27535號偵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從而,本案門號遭該身分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用以註冊蝦皮公司用戶帳號,並以之作為向被害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 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行動電話 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所 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 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 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 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號 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 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極為方便,且無須耗費 鉅額金錢,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 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 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 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 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絡 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隱 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 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相 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 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 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 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 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⒉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35歲之成年人,自述其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本案門號有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 及玩手機遊戲(27535號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90頁),可 見被告智識正常,於案發時為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者,則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再者 ,被告先於111年1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門 號一直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也沒有印 象有收過認證碼的簡訊等語(27535號偵卷第27至28頁), 然經檢察官向被告提示所調閱之蝦皮公司用戶帳號「z55663



3」之本案門號認證資料後,被告始於112年8月23日偵訊時 改稱:我承認我應該有幫他人認證,好像是我在網路認識的 網友,請我幫忙申請蝦皮帳號,我就將本案門號透過網路遊 戲和對方講,我取得認證碼後再將認證碼傳給對方,以此方 式配合完成認證申辦蝦皮帳號等語(27535號偵卷第50頁) ,被告於距離案發日期較為久遠之112年8月23日偵訊過程中 ,既能就其於1年多前如何協助他人完成蝦皮用戶帳號之認 證乙節為完整陳述,卻於距離案發日期較近之111年11月16 日詢問過程中矢口否認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堅 稱都是自己在使用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行動電話門號 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應妥善 保管,如將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供作無端規避手機驗證機制之 用,該不詳人士恐以此方式隱匿會員真實身分以作為詐欺犯 罪之不法用途乙節,當已有預見,竟仍心存僥倖而容任此種 情況發生甚明,被告主觀上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門號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註冊及認證蝦皮用戶帳號, 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工具,被告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則被告上 開所為,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暨協助認證用戶帳號 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廖妤璇、陳 驊璟及被害人桂欣嘉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情節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情節較正犯輕微,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具專屬性、識別性



之本案門號與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申辦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並執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詐騙風氣,且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千餘元至 數千元之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然已與告訴人廖妤璇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 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做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方法及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元) 1 廖妤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7時許前,先在Dcard刊登換人民幣訊息,再以LINE暱稱「祥宇」與廖妤璇聯繫完成交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23時41分許 4,200元 2 陳驊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11時許,先以Dcard向陳驊璟傳送欲出售音樂節門票之訊息,再以LINE暱稱「well」與陳驊璟聯繫完成交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15時31分許 1,300元 3 桂欣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在Dcard刊登以新臺幣換人民幣訊息,再以LINE暱稱「祥宇」與桂欣嘉聯繫完成交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1日15時36分許 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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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