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374號
TNDM,112,交易,1374,202408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UAN CHENG WEI SPENCER
(中文姓名:阮誠威,美國籍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UAN CHENG WEI SPENCER(阮誠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JUAN CHENG WEI SPENCER(中文姓名:阮誠威,下稱阮誠威 )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 山路與同區大智路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陳永宸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路肩, 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左轉,兩車遂發生碰撞(下 稱本件事故),致陳永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掌擦傷 、雙下肢多處擦傷、下背挫傷之傷害;嗣阮誠威於未被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對據報到場處 理本件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 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宸(委託陳毓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 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機構、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 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之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4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85587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參本院卷第81至84頁,下稱事故鑑定書)、臺南 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19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861263號函 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參本院卷第125至129頁,下稱覆議意見書)為本院 囑託上開兩會進行鑑定後,由上開兩會就本件事故之肇事經 過及原因為鑑定後所出具,依前揭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阮 誠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163頁、第170頁),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永宸於員警訪 談時之陳述、告訴代理人陳毓文於警詢中之陳述可資佐證( 偵卷第29至31頁,警卷第9至11頁),且有魏國樑骨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相關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被告之駕駛執 照查詢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錄 器影片結果(含照片及說明)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第17 頁、第19頁、第21頁、第33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5頁、 第57頁、第59頁,偵卷第23至2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錄 有事故經過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無誤,有勘驗筆 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75至18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 年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參警卷第59頁),對上 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事故現場 照片可供查考(警卷第33至35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不慎與告訴人駕 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另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而依 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竟仍未加注 意,逕行左轉,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見告訴人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 結果,咸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有前述事故鑑定書、覆議意見 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84頁、第125至129頁),因上開 鑑定結果均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 判斷,當可憑信,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均 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既 如前述,則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亦僅係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 素(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  
㈢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自行就醫,經診斷受有左手掌擦傷、 雙下肢多處擦傷、下背挫傷之傷害乙節,有前引魏國樑骨外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警卷第15頁),足證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述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存卷可據(警卷第27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已 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可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 識應屬充分,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 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自屬不該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被告之過失情節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就事故 之發生與有相當之過失,兼衡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 ,從事醫療器材業務工作,須扶養2個小孩(參本院卷第171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辯護人雖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均否認有過失,迄至鑑定、覆議後始坦承不諱 ,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仍有藉刑罰之執行 以促其警惕之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