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蓁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亭蓁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 至安北路與王城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行 至路口中心處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提前左轉彎,適有陳建文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即安北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致 陳建文當場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第二頸椎骨折、凹 陷性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 出血、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腦梗塞。右側橈骨、尺骨 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左眼視 神經病變,左眼傷勢無法恢復,已達到減損一目視能之傷害 ,及腦損傷之器質性腦症候群,造成認知功能減損及情緒不 穩,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陳亭蓁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陳建文之妻詹喬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 力。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陳建文之機 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致重 傷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車上不只有我一人,我轉彎家人都 會幫我看著,我也會看著,但我並沒有看到被害人,不是我 去撞被害人的,我並無過失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1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安北 路與王城路口左轉彎時,與被害人陳建文所騎乘,沿對向即 安北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之車號000-0000號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建文當場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 碟1份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之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並無暫停,且未至路口中央,而在其車道前 方之斑馬線之前,即搶先左轉至對向車道,有案發地點監視 器錄影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而被告考領合格汽車 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85頁)附 卷可查,且其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駕車 應恪遵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 ,是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被害人之直行機車先行,且未 行駛至路口中心,即不當提前左轉,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 自有過失甚明。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30日 南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建文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足認被告有過 失行為甚明。又被害人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為肇 事次因,惟被告仍難解免過失之責。至被告辯稱未看到被害 人、不是被告去撞被害人等語,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㈢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 6款明定之重傷。本件被害人於車禍後,經送醫診斷受有頭 部外傷併第二頸椎骨折、凹陷性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 、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 、腦梗塞。右側橈骨、尺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 害等情。嗣經治療後,仍遺有左眼視神經病變,左眼傷勢無 法恢復,已達到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傷害;另車禍造成之腦 損傷,出現認知功能減損及情緒不穩(車禍後其語言、短期 記憶、工作記憶、算數、視力、行動等功能明顯減損),而 為器質性腦症候群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113年5月27日函及病歷摘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6月25日函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查 ,故被害人於本次車禍後,已達到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 害及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足堪認定。 又被告於本案之車禍有上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重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 意旨僅論被告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 ,惟兩者均屬同條項之罪名,尚無庸變更法條,且經本院告 知被告上開論罪法條,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處理之警員坦承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他字卷第8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 ,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肇事原因(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害人已領有約20萬元之保險理賠, 被告坦承客觀事實,否認過失犯行,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